(1)借款人和擔保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或解散並依法清償後未能清償的貸款;
(2)借款人死亡無姓,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被宣告失蹤、死亡,其財產清償後不能清償的部分;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巨大損失且未能獲得保險賠償,被確定無力償還部分或全部貸款,或保險賠償後尚未清償的貸款。
(4)借款人觸犯刑法被依法處罰,且處分的財產不足以償還所借借款,且無其他債務承擔者的,確認所欠借款已無法收回。第三條其他貸款損失的認定應符合以下條件:
(1)貸款人依法處分貸款抵質押物所得款項不足以抵償已抵押或質押的貸款,或已有效抵押或質押且無法收回的逾期貸款;
(2)貸款已經訴訟並被人民法院裁定,但難以執行,以致清產核資期間無法收回貸款,或借款人財產被法院依法折價,仍不足以沖抵貸款的部分;
(3)借款人已關閉逾期貸款壹年以上;
(4)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由各機構管理收付款並準備核銷的貸款。
(5)已經損失或將要損失的其他貸款(包括拆出資金損失等。)由籌備辦在清產核資過程中指定的社會審計中介機構(三)認定。第四條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的應收賬款可以列為壞賬損失:
(1)批準為壞賬的貸款利息;
(2)已收回貸款本金但仍無法收回的應收未收利息;
(3)經社會審計機構確認無法收回的其他應收賬款。第五條對符合不良貸款條件的貸款,由城市信用社填寫《不良貸款核銷表》(壹式六份),經評估機構核實確認後,由籌建處將全市情況報市人民銀行、國家稅務局統壹審批。賬務處理的原則是:先核銷壞賬準備,不足部分直接從凈資產中核銷。在審查過程中,需要進壹步補充材料和調查已批準的情況,必要時可要求各信用社補充材料和組織力量進行調查。第六條凡符合壞賬損失的應收賬款,經三方(信用社、評估機構、籌建處)確認後,直接計入營業外支出。第七條凡符合其他貸款損失條件的貸款,還應由城市信用社核銷(壹式六份),由評估機構核實確認,籌建處確認。在賬務處理上,待處理的財產損失暫不處理,直接從評估中的凈資產中扣除,報經市人民銀行和國家稅務局批準後據實調整賬目。第八條核銷後,應補充呆賬準備金,使所有信用社呆賬準備金余額達到評估基準日貸款余額(不含抵押貸款)的65,438+0%。第九條不良貸款核銷在凈資產核銷過程中資不抵債的,原則上不核銷資本金,按1: 1的比例給予股份。同時,將責成信用社召開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監事會,對形成的不良貸款和不足以核銷凈資產的部分進行認定,明確老股東應承擔的義務。合作銀行成立後,需要對資不抵債部分實行專項管理,管理辦法參照風險較大的信貸資產管理辦法執行。第十條貸款損失核銷賬務處理後,城市信用社應填寫《呆賬(或壞賬損失)核銷匯總表》,並報廈門城市合作銀行籌建領導小組辦公室。第十壹條實行“呆賬核銷、備案”的做法,即內部處理賬目,除依法公布的外,其他不公開。對於已核銷的有追索價值的貸款,要繼續督促其盡量減少信貸資產損失。已核銷的不良貸款如在以後年度收回,應執行相關財務制度。實際收回的部分仍屬於信用社原股東權益。第十二條在呆賬貸款核銷過程中,如本辦法無具體規定,應及時向廈門城市合作銀行籌建處報告,城市信用社不得擅自辦理。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廈門城市合作銀行籌建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並負責解釋和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