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穩步推進,樓宇按揭在全國範圍內迅速擴大。但是,由於它是壹個新生事物,在實際操作中往往缺乏規範的指導和有效的約束,由此引發了許多法律問題,迫切需要深入系統的研究。■虛假抵押中民事詐騙與詐騙犯罪的界限由於房屋抵押操作程序復雜、專業性強,虛假抵押客觀上表現出壹定的隱蔽性。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多為從購買者或銀行處獲取現金,具有典型的欺詐性和違法性,常與詐騙犯罪混為壹談。但是,並不是所有的虛假抵押行為都是詐騙犯罪。判斷虛假抵押中的詐騙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構成何種詐騙,應當堅持刑法中的主客觀壹致原則,根據詐騙罪的構成特征具體考量:1。利用虛假抵押將公民的現金和銀行貸款據為己有,主觀上不願歸還的行為,應當以詐騙罪論處,按照刑法規定的具體罪名定罪量刑。2.開發商因開發資金短缺而利用虛假抵押取得銀行住房貸款進行實際開發經營,並實際歸還銀行本息或打算將來歸還本息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實施了捏造事實、隱瞞真相、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但主觀上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仍不能認定為詐騙罪。就我國現行刑法規定而言,沒有相應的罪名對這種詐騙行為進行規制,不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定罪,只能按民事詐騙處理。3.個人購房人虛報個人收入,騙取銀行住房貸款的行為也應具體分析,不能認定為詐騙罪。筆者認為,虛報個人收入騙取銀行住房貸款後將房產非法轉讓給他人,應構成詐騙罪;但抵押物仍在銀行的控制之下,其詐騙的對象轉移給了受讓人,也就是說受讓人無法取得該房產的實際產權,故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而非貸款詐騙罪。如果虛報個人收入,騙取銀行住房貸款,購買房產自用,其行為仍不符合詐騙罪的完整特征,因為抵押的房產在銀行手中,只要他還不起銀行抵押貸款本息,銀行就可以變賣抵押物,所以行為人不能通過虛假抵押達到擁有抵押抵押物的目的,銀行貸款只是支付給開發商,他不能占有銀行住房貸款。目前只能按民事欺詐處理。■開發商利用虛假抵押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定性。情節嚴重達到犯罪水平的,要進壹步分析具體罪名:1。開發商壹般是法人實體,不管是什麽所有制,都是法律上獨立的法人實體,是刑法意義上的“單位”。那麽,開發商作為單位主體,弄虛作假,設立虛假抵押,騙取銀行貸款,是否構成《刑法》第壹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從犯罪的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看,確實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特征,但由於本罪的立法規定未能涵蓋單位主體,所以不能認定開發商貸款詐騙罪。否則,就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但開發商為非法占有銀行貸款,以單位為單位使用了虛假抵押的合同手段,無論是購房合同還是借款合同,都是騙取銀行信任的虛假合同,明顯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因此,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簽訂、履行借款合同,明顯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但對於以實施詐騙為目的而設立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則不受上述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限制,應以貸款詐騙罪作為個人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2.主觀上,壹些犯罪分子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偽造、冒用房地產開發商信息,設立虛假抵押,不僅騙取銀行貸款,還騙取購房者首付款。如何定性值得研究。有人認為,犯罪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了犯罪,犯罪客體也是壹般客體,即他人財物,主要是以“與虛構的單位簽訂合同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特征,只需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即可。筆者認為,行為人雖然只有相同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但明顯指向兩個不同的犯罪對象:買受人和銀行;其行為雖然發生在虛假抵押的同壹個過程中,但采取了購房和借款兩種不同的合同。兩種欺詐行為雖有關聯,但屬於兩種獨立的行為。並分別侵犯了兩個不同的對象,騙取購房人的首付款,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欺詐性銀行貸款侵犯了國家對金融機構的貸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機構對借入資金的所有權。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分別滿足合同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兩個獨立的構成要件,應當分別定罪,數罪並罰。■虛假抵押中的共同犯罪。虛假抵押中的詐騙犯罪往往難以由單壹主體完成,多表現為多個犯罪主體的共同努力,必然涉及共同犯罪。1.壹些不法分子,甚至是開發單位的負責人和員工,為個人謀取非法利益,與單位的開發商共同設立虛假抵押,從銀行套取現金,這就涉及到個人和單位共同騙取銀行貸款的問題。由於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個人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勢必給這類案件的定性帶來兩難。筆者認為,按揭銀行提供貸款的前提是開發商能夠提供抵押房產作為抵押物,開發商在按揭業務的完成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開發商作為單位的作用多處於主要地位,而個人處於從屬或輔助地位,開發商的行為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只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實施犯罪的個人作為合同詐騙罪的共犯處理。當然,如果不法分子與開發商內部人員勾結,冒充開發商單位名義實施按揭詐騙,純屬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開發商單位不構成犯罪,犯罪分子均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共犯。2.開發商是否利用單位內部員工設立虛假抵押,以員工本人名義騙取銀行貸款,也值得研究。筆者認為,如果開發單位內部員工不知情,即使開發單位構成詐騙罪,也不能因為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而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共犯。內部工作人員主觀上明知開發單位利用其身份設立虛假抵押騙取銀行貸款的,構成詐騙罪的共犯。3.犯罪分子和開發商勾結銀行內部人員,設立虛假抵押,騙取銀行貸款,顯然是共同犯罪。從犯罪分子和開發商的角度來看,其行為無疑構成貸款詐騙或合同詐騙;銀行內部工作人員雖然利用職務之便,但主要依靠開發商的虛假抵押行為,所以是貸款詐騙或者合同詐騙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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