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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約定利率的逾期貸款利息如何處理

但在近期的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案例:在約定利率而未就逾期利率約定借款期限的借款關系中,借款期限屆滿後提起訴訟。在這種借款案件中,約定期間的約定利息可以按照約定或者法律(約定超過法定標準時)處理,壹般沒有爭議。但實踐中逾期利息的處理和計算方式有很多種,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1,無保障;2.參照約定期限內的約定利率計算(前提是利率不超過法定範圍);3、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另外,在後兩種做法中,如果借款人尚未支付利息,則利息的基數有兩個標準:1,以借款時的本金為準;2.以貸款協議期限屆滿時的本息總額為基數。以上全部?對與錯,詳細如下。無保護論認為,逾期利率沒有約定,應視為無利率,對該利息請求不應給予司法保護。這似乎符合嚴格遵守合同的原則和《合同法》第211條的規定(沒有約定的,不支付利息)。但是,嚴格遵守原則對於已經違約的相對人是沒有意義的,在這種情況下,機械地適用第211條。在顯失公平中,由於雙方約定了約定期間的利率,將這種“無約定”視為出借人不要求利息,顯失公平。逾期不履行還款義務屬於違約行為,從道德上講,無疑是縱容這種嚴重破壞市場信用秩序的行為(我國這種情況尤其令人擔憂);從法律上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明確規定,未按照約定還款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該法第113條規定,違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能夠獲得的利益”。這裏的利益不僅僅是指根據合同可以獲得的實際利益,還包括壹種預期利益,即財產可能的增值利益。在借貸關系中,約定期限屆滿後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應當是其依據合同應當獲得的直接利益,而因借款人違約而產生的逾期利息應當理解為出借人的預期可得利益,兩者的利益都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從所有權的角度來看,利息是壹種基於所有權的法定孳息,是貨幣所有者依法應享有的權利,無論是在約定期限內還是在約定期限外。也就是說,逾期利息必須給,即使沒有約定(除非車主放棄)。那麽在約定期限內是否應該按照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呢?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先想象壹下約定利率的背景。這個利率是根據具體的相對人、具體的借款期限、資金使用風險來確定的。這個利率可能很高,也可能很低。在逾期利率的認定上,上述具體因素明顯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壹般來說,相對人的信用降低了,還款能力也降低了,借款期限已過,按原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是不合理的,也是合法的。換句話說,如果對逾期過程適用原利率,則視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條件下的自然延續,相當於抹去了這壹行為的違法性,明顯不當。在實際操作中,還會帶來以下兩個弊端:1。如果原利率高,可以視為對違約者的壹種懲罰,但壹方面,這種懲罰缺乏法律依據,我國法律壹般不承認懲罰性賠償;另壹方面,可能因為借款人的還款能力而難以實現;2.如果原利率低,壹方面如前所述,縱容違約;另壹方面也使得出借人的損失處於不斷擴大的狀態。現在只說銀行利率,唯壹的結果當然是最充分的理由。首先要回答的是這個利率從何而來。在民法理論和實踐中,法學家們發明了壹種解決類似問題的方法:尋找壹個能夠反映整體水平的平均標準。比如,在確定無固定收入者的誤工費時,通常的做法是以當地人均收入為標準,但精神損失賠償問題壹直被標準問題所困擾,我國立法者也有意制定類似的標準。使用這種方法,現在的問題是確定逾期利率的社會平均值。再來看國家銀行利率。在我國,銀行利率是由中央銀行根據國家壹定時期的整體政治經濟形勢和發展需要等綜合因素確定的。最能反映這壹時期的經濟運行情況和市場上貨幣資金的平均增值能力。雖然有壹些宏觀調控因素,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主要是服從和服務於市場的總體要求。因此,如果社會總貨幣資金流動存在壹個平均升值率,那麽國家銀行利率應該是最接近這個值的標準。而且從司法成本和效率的角度來看,這個標準的獲得和適用都是相當簡單的。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約定發生爭議,約定不明確且不能證明的,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這壹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常用於處理約定期限內的利率糾紛,但能否適用於逾期利率的計算?從字面上看,《意見》第124條並沒有將這種利息計算方法限定在“約定期間”內,這就讓人懷疑我們在司法過程中人為縮小了其適用範圍;從本質上講,訴訟中借款糾紛的主要方面是利率,而且主要是逾期利率,因為約定不清壹般來自於“字跡不清”或“理解不同”,對逾期利率沒有約定。從常識和數量上看,前兩種情況的概率要比後者小得多。這與《意見》第124條的規定完全壹致。因此,《意見》第124條的立法本意本身就包含了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未約定的逾期利息。因此,用銀行利率理論來解決問題不僅是最合理、最科學、最簡便的,而且也是符合現行法律法規的。最後,要解決的問題是興趣的基礎。首先要回到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違約責任的賠償範圍包括預期可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逾期利息是這種預期利益的具體表現,因此不應超出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的預見。借款合同訂立時,借款人合理的、正常的預見應該是按時還本付息。如果停留在約定期限到期的那壹刻,貸款人的預期利息應該是貸款的本息總額。同樣,逾期後,其利息的計算應以本息合計為準。另壹方面,如果借款時利息是按本金計算的,會得出什麽樣的結論?同樣的貸款到期後,我們可以假設兩種情況:壹個人歸還本息,然後按照銀行利率借本息;對方拒絕歸還。很明顯,前者是守法行為,後者則相反,但如果以本金計算逾期利息,後者比前者少付利息。法律的功能之壹就是增加違法行為的成本和風險。如果法律規定違法行為可以降低成本,顯然不合邏輯。用本息合計來計算利息,看似是“復利”,其實不是。《意見》第125條和《合同法》第200條規定的“復利”的壹個重要條件是在借款到期前(通常是借款時)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所謂“滾存利息”,而逾期利息的計算是按照約定到期後的壹次性利息,不存在“復利”問題。綜上,可以用壹個公式來回答本文題目中的問題:無約定利率的逾期利息=到期後本息合計×銀行同類貸款利率×逾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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