妳好,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壹十壹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還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9年的兩個司法解釋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為壹種民事合同被集中地歸入在第12章中。其中,第1條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時生效。”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很明顯,《合同法》對民間借貸合同是采取區別對待的,主要表現在借款主體和無息推定原則上。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8月13日下發了《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可以說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借貸案件過程中的壹個最具直接意義的指導性文件,旗幟鮮明地承認民間借貸的存在與發展並且持積極支持的態度。從《意見》整個內容來看,盡管其中個別條款同樣可以適用於金融機構的借貸糾紛,但所有條款都充滿了壹種專門針對民間借貸而為的精神。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特點
(1)公民與法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上升明顯。
(2)“壹人涉多案”的案件數量明顯增多。償還導致借貸糾紛。
(3)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普遍沒有擔保、抵押,或者擔保、抵押無效。
(4)訴訟主體的構成上,借款人與出借人具有較為親密的關系,可能是親屬、朋友,也可以是同事、同學等等,壹般出借人出於幫助的心理。還有就是出借人與借款人互不相識,通過中間人介紹借款,出借人壹般出於牟利的心理,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
(5)在借款的形式上,具有不規範性。表現出很大的隨意性,或者沒有利息的約定,或者沒有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約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並且壹般都約定不明確。權利義務未註明,為將來產生糾紛埋下了隱患。另外在約定抵押時,機動車抵押和房屋抵押又占多數,但很少有人進行抵押登記,以致在出現糾紛時,當事人自己的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6)糾紛肇因多種多樣。從孟村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分析,借款人有以家庭生活困難或經營需要為由向出借人借款的,有以提供假擔保、優先供貨或高利回報等為誘餌騙取他人借款的,也有出借人為獲取高額利息而主動向借款人出借資金導致借貸糾紛的。
(7)被告拒不應訴情況普遍。在孟村法院受理的借貸糾紛案件中,被告大多不願出庭應訴,並且還存在被告拒簽法院應訴手續或於原告起訴前離家外出的情形,導致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只能作出缺席判決,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和送達裁判文書造成很大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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