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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房地產抵押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本市房地產抵押活動,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不轉移占有,以其合法的房地產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抵押。第四條房地產抵押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抵押的房地產受法律保護。第五條房地產抵押實行登記制度。第二章抵押設定第六條下列房地產可以依照本條例設定抵押:

(壹)依法通過出讓或者轉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用益物權的房屋(含附著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產。第七條下列房地產不得抵押:

(壹)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已納入規劃拆遷範圍和用地範圍的房地產,已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市政和公益設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房地產;

(五)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第八條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不得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以土地使用權抵押擔保的債務的履行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相應抵押。地上房屋抵押時,該房屋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必須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抵押。第九條屬於國有資產的房地產抵押時,必須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國有資產委托運營機構批準。第十條以按份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額為限。

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第十壹條抵押人將出租的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將抵押情況書面告知出租的抵押權人和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抵押期間租賃期滿,承租人如需繼續租賃原房屋,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第十二條抵押房地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余額的,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過該余額。

抵押房地產再次抵押時,抵押人應事先書面通知有意接受再抵押的人。

同壹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後壹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的履行期不得早於前壹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的履行期。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十三條經抵押人同意後,抵押權人可以抵押人的名義對抵押房屋及相關設施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承擔。如抵押房屋及相關設施已投保,保險單應由抵押權人保管。第三章抵押合同的訂立第十四條房地產抵押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第十五條房地產抵押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名稱、位置、狀況、建築面積、用地面積、面積等。抵押房地產的;

(四)抵押房地產的估價;

(五)抵押房地產的占有人、方式和責任,以及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

(六)抵押房地產權證的保管;

(七)抵押權消滅的條件;

(八)抵押權人處分房地產的方式;

(九)解決爭議的方式;

(10)雙方協商同意的其他內容。

訂立房地產抵押貸款合同時,必須在合同中約定貸款內容。第十六條當事人應當自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房地產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登記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抵押活動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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