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壹條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提高全民族體質。體育工作以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各類體育運動協調發展。
第三條國家堅持體育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體育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國家推進體育管理體制改革。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興辦和支持體育事業。
第四條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體育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
第五條國家對青少年、少年、兒童的體育活動給予特殊保護,促進其身心健康。
第六條國家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體育事業,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
第七條國家發展體育教育和體育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體育科學技術成果,依靠科學技術發展體育事業。
第八條國家對在體育事業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對外體育交流。在對外體育交往中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維護國家主權和尊嚴,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第二章社會體育
第十條國家鼓勵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增進身心健康。
社會體育活動應當業余、自願、小型、多樣,遵循因地制宜、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十壹條國家推行全民健身計劃,實施體育鍛煉標準,開展體質監測。
國家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指導社會體育活動。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民參與社會體育活動創造必要的條件,支持和幫助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
城市要發揮居民委員會等社區基層組織的作用,組織居民開展體育活動。
農村應當發揮村民委員會和基層文化體育組織的作用,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舉辦群眾性體育競賽。
第十四條工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根據自身特點組織體育活動。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發掘、鞏固和提高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
第十六條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老年人和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章學校體育
第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體育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人才。
第十八條學校必須開設體育課,並將體育課作為考核學生學習成績的科目。
學校應當創造條件,讓殘疾學生組織適合其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十九條學校必須執行國家體育鍛煉標準,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用於體育活動的時間。
第二十條學校應當組織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開展課外訓練和體育競賽,並根據條件每學年舉行壹次全校性運動會。
第二十壹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合格的體育教師,保證體育教師享受與其工作特點相關的待遇。
第二十二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
學校體育場地必須用於體育活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學校應當建立學生體檢制度。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體質的監測。
第四章競技體育
第二十四條國家促進競技體育的發展,鼓勵運動員提高運動技能,在體育競賽中創造優異成績,為國爭光。
第二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業余體育訓練,培養優秀的體育後備人才。
第二十六條參加國內外重大體育比賽的運動員和運動隊,應當按照公平、擇優的原則選拔和組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運動員必須接受嚴格、科學、文明的訓練和管理,對運動員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以及道德和紀律教育。
第二十八條國家對優秀運動員在就業或者升學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九條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對本項目運動員實行註冊管理。註冊運動員可以按照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相關體育競賽和運動隊。第壹條為了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提高運輸效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
商業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並有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含旅遊運輸,下同)和貨物運輸。
非營業運輸是指為單位或自身服務,不進行費用結算的運輸。
第四條交通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地方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水路運輸。
地方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的實際情況設立航運管理機構。
第五條水路運輸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管理的方針。保護公平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六條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部發布的水路運輸規定。
第七條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許可,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
第二章運營管理
第八條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以及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社會運力、運量的綜合平衡,由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審批辦法由交通部制定。
對水路運輸業管理有重大影響的非營業性船舶運輸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
(二)有相對穩定的客戶或貨源;
(三)從事旅客運輸的,應當落實客船沿途停靠港(站),並提供相應的服務設施;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五)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十條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符合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條件,並具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