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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拒絕貸款協議

第壹,委托貸款合同的效力。

委托貸款合同主要有兩種形式:雙方約定的委托貸款和三方約定的委托貸款。雙方約定的委托貸款由資金提供者(委托人)與銀行(受托人)簽訂的委托合同和銀行(受托人與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組成。委托人和受托人、貸款人和借款人的權利和義務分別在兩份合同中規定。三方協議委托貸款由壹份合同組成:資金提供者(委托人)、銀行(受托人、貸款人)、借款人的權利義務都在壹份合同中約定。在試行實踐中,從事委托貸款的客戶多為非金融企業,而借款人多為難以從銀行獲得貸款的中小企業。根據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屬於無效合同。這就造成了壹個法律問題,即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通過委托貸款向企業發放貸款是否自然演變為有效合同?有人認為《貸款通則》規定了委托人是“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但對委托人的身份沒有限制。因此,應視為法律允許所有“政府部門、企業和個人”作為“委托人”將資金委托給銀行。委托貸款是《貸款通則》規定的壹種借貸模式,其合同形式要麽是雙方協議,要麽是目前審判實踐中的主流觀點。

但筆者認為,委托貸款合同是否為有效合同,應結合委托人身份、資金來源、貸款用途等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審查,不宜僅憑委托貸款合同的外衣就認定此類合同為有效合同。原因是《貸款通則》中關於委托貸款的規定只是對委托貸款的運作形式和特點進行了概括性的描述,並沒有規定委托貸款的效力。《貸款通則》也規定了自營貸款,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自營貸款”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兩者的道理顯而易見。如前所述,目前我國規範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框架仍不允許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從事資金借貸業務。如果允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打著委托貸款的幌子從事資金借貸業務,將會動搖目前民間借貸的法律框架。委托貸款的“過橋借款”雖然有合法的形式,但實際上已經成為壹些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逃避金融監管,非法從事民間借貸牟利的壹種方式,這顯然是壹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壹條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當認定無效。如果不區分委托貸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忽視對委托貸款合同合法性的審查,可能會因司法機關的錯誤引導而進壹步滋生民間借貸亂象,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影響金融安全。

第二,委托貸款合同中擔保權的行使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委托貸款擔保問題的請示》的批復(銀條法[191]14號)第二條規定,委托貸款壹般不需要擔保;有擔保人的委托貸款與其他經濟合同壹樣,必須具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簽訂正式的擔保合同,其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文件的要求。現實生活中,在商業委托貸款(區分政府部門發放的政策性資金貸款)合同中,為了降低資金回收風險,大多會設定擔保,且多為物質擔保。在委托貸款合同中,由於真正的貸款人是委托人,銀行只是名義貸款人,委托貸款合同項下擔保的債權應為委托人對借款人享有的債權,銀行委托的名義貸款人不享有債權,自然不享有擔保權。這時又涉及到另壹個法律問題:在委托貸款合同中,以委托銀行為保證人的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客戶能否享有擔保權?對此,分兩種情況分析如下:

1.委托貸款合同有效。保證合同由保證人與委托人簽訂,且保證合同依法不無效,並依法履行了相應手續(如抵押、質押登記)的,應當認定保證合同為有效合同。如果擔保合同由受托銀行與擔保人簽訂,約定的擔保權是受托銀行,或者經擔保登記機關登記的擔保權是受托銀行,那麽擔保合同的效力和客戶擔保權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據《貸款通則》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批復,真正的債權人是委托人,名義貸款人無權享有受委托銀行發放的貸款。根據《合同法》和《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擔保權是基於保證人主債權的實現而存在的,屬於從權利。由於受托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不存在為實現其債權而設立的擔保權,因此因主債權不存在而不設立登記在其名下的擔保權。此時,雖然委托人是真正的債權人,但由於委托人未能按照《擔保法》的規定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並履行相應程序,因此不屬於被擔保方,自然不能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享有擔保權。此時,委托人向保證人主張擔保權沒有法律依據。

2.委托貸款合同因被認定為規避法律而無效。委托貸款合同無效,因為保證合同從屬於合同,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委托人自然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三。根據《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關規定,委托人能否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

無論是雙邊協議還是三方協議,都有兩種合同關系:委托人與受托銀行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受托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當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時,委托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而應由受托銀行主張債權,並在受托銀行實施債權後轉讓給委托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的委托貸款合同糾紛都是由於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和受托銀行拖延履行協助義務造成的。這時候,當事人如何主張權利?有人認為,由於借款人是由委托人確定的,受托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發放貸款,這就意味著借款人知道委托人與受托銀行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因此,當借款人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時,委托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當事人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規定,在委托貸款協議履行過程中,因借款人未按期還款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提起訴訟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借款協議受托人作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意味著最高法院明確了委托貸款發生糾紛時的訴訟路徑。因此,因委托貸款合同產生的糾紛,原則上應按最高法院的批復審理,除非三方在委托貸款合同中特別約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如《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委托貸款合同》是建設銀行擬定的格式合同,第十二條的規定屬於這種例外情況。此時委托人有合同依據直接起訴借款人,與最高法院的上述答復並不沖突。

四、是否適用調解結案。

在當前的民商事審判領域,努力通過調解解決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委托貸款合同及相應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圍,而屬於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範圍。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既要尊重當事人依法處分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又要加強對當事人調解協議內容的司法審查。無效的委托貸款合同及其項下的擔保合同不能通過調解確認為有效,否則不僅違反法律規定,還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毫無疑問,調解適用於委托貸款合同糾紛。但調解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嚴格審查“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和“自願、合法”的原則,確保“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按照“判調結合”的原則及時處理,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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