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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安縣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條例

縣級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縣聯社)的監督管理,規範縣聯社行為,充分發揮縣聯社職能,促進農村信用合作社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縣聯社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由所在縣(市)農村信用社股份組成,實行民主管理,主要為農村信用社服務的聯合經濟組織。是企業法人。第三條縣聯社依法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律管理。以其全部資產對縣聯社的債務承擔責任,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其財產、合法權益和依法開展的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幹涉。第四條縣聯社成員是指轄區內指向縣聯社入股的農村信用合作社。縣聯社職工可以集中資金購買縣聯社股份,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購買縣聯社股份。第五條縣聯社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金融政策,主要任務是管理和服務本縣(市)農村信用社。縣聯社開展業務經營,堅持不與農村信用社競爭的原則。第六條縣聯社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縣聯社接受行業統壹的業務系統管理。第二章機構設立和變更第七條協會以所在縣(市)名稱命名。第八條申請設立合作協會,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2)縣(市)有八個以上農村信用合作社;(三)註冊資本壹般不低於壹百萬元人民幣;(四)有合格的管理人員和經營人員;(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設施。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額度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適當調整,並報總行備案。第九條設立縣聯社,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縣聯社的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二)可行性分析報告;(三)擬任籌備人員簡歷;(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條申請設立縣聯社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要求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表,並向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章程草案;(二)董事長、副董事長和主任、副主任的任職資格;(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四)發起人名單及出資額;(五)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安全防範措施和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設施情況;(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壹條縣聯社的設立,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支行審查,經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並憑此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二條縣聯社的下列變更,應當事先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準: (壹)變更註冊資本;(二)調整業務範圍;(三)更換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副董事;(四)變更機構名稱和營業場所。第三章股權設置第十三條縣聯社吸收當地農村信用社入股,必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投資金融機構有關規定的要求。第十四條縣聯社註冊資本總額由社員出資和縣聯社積累的資本組成。第十五條每個會員的股份數額不得低於五萬元,且不得高於縣聯社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第十六條縣聯社成員必須用貨幣資金入股,不得用債權、實物資產、有價證券等折價入股。第十七條縣聯社不得印制股份,只頒發記名股權證,作為會員的持股憑證和分紅依據。股票應當載明認購金額和所有者權益份額。第四章組織結構第十八條縣聯社實行民主管理,其權力機構是會員大會。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每壹會員表決時有壹票表決權。會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理事會認為必要時,經半數以上理事或三分之壹以上會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員大會。會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或者修改縣聯社章程;(二)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三)審議批準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四)審議縣聯社發展規劃和農村信用社業務管理辦法;(五)審議批準縣聯社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六)對縣聯社的分立、合並、解散和清算作出決議;(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縣聯社修改章程、分立、合並、解散和清算,應當經會員大會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其他議案必須由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半數以上的多數通過。第19條縣聯社設理事會。理事會是縣聯社成員會議的執行機構,由五至十壹名理事組成。理事由協會會員大會選舉和更換,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主持。每半年召開壹次,必要時可隨時召開。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召集協會會員大會,並向協會會員大會報告工作;(二)執行縣聯社會員大會的決議;(三)審定縣聯社的經營方針和年度經營計劃;(四)批準縣聯社的內部管理制度;(五)批準縣聯社的人事管理制度和獎懲制度;(六)任免縣聯社主任、副主任;(七)審議縣聯社的年度財務預算和預算方案及利潤分配方案;(八)批準縣聯社內部機構設置和調整方案;(九)對縣聯社的分立、合並、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項提出方案和計劃;(十)章程規定和會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選舉和更換應由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其他議案應由董事會全體董事二分之壹以上多數通過。理事會設主席壹人,主持理事會工作;壹至二名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主席和副主席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第二十條監事會是縣聯社的監督機構,由三至九名監事組成。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每屆任期與董事會相同,監事應由會員和職工代表組成。董事、理事、副理事和財務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監事會會議由監事會主席召集並主持,每半年召開壹次,必要時可隨時召開。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向聯社會員大會報告工作;(二)派代表出席理事會會議;(三)監督縣聯社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四)監督縣聯社履行對農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職責;(五)對理事會的決議和主任的決定提出質疑,要求復議;(六)監督縣合作社的經營管理和財務管理;(七)章程規定和會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監事會的決議必須經監事會全體監事的過半數通過。監事會設監事壹名,主持監事會工作。監事會主席由監事會選舉和更換,可以連選連任。第二十壹條縣聯社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主任負責制。縣聯社設主任壹人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壹至二人。縣聯社主任、副主任由縣聯社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初審,中國人民銀行地(市)支行復審,報中國人民銀行省分行批準後,由董事會聘任。主任和副主任可以由董事長和副董事長兼任。主任全面負責縣聯社的管理和經營,行使以下職權: (壹)負責管理轄區內農村信用社的業務活動,提出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確保轄區內農村信用社業務順利、健康發展;(二)主持縣聯社的管理和運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三)起草聯社內部管理制度;(四)起草縣聯社的發展規劃和業務計劃;(五)擬訂協會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和利潤分配方案;(六)提出符合縣聯社特點的人事管理制度和獎懲制度草案;(七)制定縣聯社內部機構設置和調整方案;(八)決定對內部工作人員的獎懲;(九)推薦副主任,提交理事會審議;(十)任免縣聯社中層管理人員;(十壹)根據縣聯社人事管理制度和工資制度聘用或解聘職工;(十二)章程規定和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第二十二條本會主席、副主席、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本職工作以外的任何營利性經營活動。第五章基本職責第二十三條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縣聯社對轄內農村信用社行使以下管理職能: (壹)根據全國農村信用社統壹的規章制度,制定轄內農村信用社在人事、勞動、信貸、財務、會計、審計、安全等方面的具體制度措施,並組織實施;(二)管理農村信用社的人事、勞動和資金,統籌解決農村信用社的離退休資金;(三)制定、檢查和考核農村信用社信貸和財務收支計劃的執行情況,對農村信用社的業務和財務進行審計和指導;(四)監督處理農村信用社案件,組織指導農村信用社做好安全保衛工作;(五)協調有關各方的關系,維護農村信用社的合法權益;(六)全面匯總農村信用社的會計統計報表,並按規定及時上報;(7)其他管理功能。第二十四條縣聯社為本轄區內的農村信用社提供以下服務: (壹)組織農村信用社之間的資金劃轉;(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參與資本市場,為農村信用社融資;(三)辦理或代理農村信用社的資金清算和結算業務;(四)組織管理農村信用社的社區貸款;(五)組織農村信用社的現金供應和回籠;(六)籌集和管理農村信用社風險防範基金;(七)組織農村信用社工作人員的培訓和教育;(八)組織經驗交流,為農村信用社提供各種信息咨詢服務;(9)其他服務功能。第二十五條縣信用合作社在做好轄區內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和服務的前提下,也可以自行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支持農村經濟發展。縣聯社辦理存款、貸款和結算業務,執行《農村信用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第二十六條縣聯社執行國家制定的農村信用社財務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記錄和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匯總所轄農村信用社的會計報表,並及時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縣聯社除法定會計賬簿外,不得設置其他會計賬簿。第二十七條縣聯社應邀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財務報表和財務狀況進行審查。第二十八條縣聯社應當定期向理事會和監事會報告其財務狀況。第六章接管和終止第二十九條縣聯社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時,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該聯社進行接管、整頓,改善其資產負債狀況,恢復其正常經營能力。接管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接管期限屆滿,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長,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第三十條縣聯社因分立、合並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本息及其他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後解散。縣聯社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按照清算方案及時償還存款本息等債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清算過程。第三十壹條縣聯社因吊銷許可證而被撤銷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算方案及時償還存款本息等債務。第三十二條縣聯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宣告其破產。第三十三條縣聯社因解散、撤銷、破產而終止。第七章處罰第三十四條縣聯社超出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超範圍經營活動,沒收超範圍經營的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並執行。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和起訴的,處罰決定生效。處罰決定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不影響原處罰決定的執行。第三十六條縣聯社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八章附則第三十七條本規定生效前設立的縣聯社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三年內按照本規定進行監管,具體時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壹級分行確定。第三十八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和修訂。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此前制定的有關農村信用社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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