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房地產作為向抵押權人履行債務的擔保的法律行為。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房地產抵押。第四條本市房地產抵押登記、權屬證書核發和驗證等管理工作,由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第二章房地產抵押的設定第五條在本市範圍內以其房地產設定抵押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為抵押人。第六條本市範圍內接受房地產抵押的國內外銀行等金融機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為抵押權人。第七條下列房地產可以抵押:
(壹)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所有的工廠、倉庫、辦公樓、商店、賓館、住宅樓及其他附著物;
(二)依法出讓並在使用期限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已辦理出讓手續的原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產。第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抵押:
(壹)黨政機關的房產;
(二)學校、醫院等公益設施,宿舍、食堂等集體福利設施;
(三)房地產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第九條房地產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以整幢建築物中的部分房產抵押時,應按抵押房產面積占整幢建築物建築面積的比例折算抵押房產在整幢建築物土地(包括地面和輔助場地)中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房產。第十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無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國有土地,應當以其使用權向中國境內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土地必須開發,且已投入不少於20%的建設資金。第十壹條以* * *所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 * *所有人的書面同意;以* *所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書面通知其他* *所有人,抵押以抵押人持有的份額為限。第十二條已抵押的房地產再次抵押的,應當事先告知原抵押權人,並將抵押狀況告知意向抵押權人。但房地產價值的抵押部分不得再次抵押。第十三條租賃房地產抵押,原租賃合同有效,抵押人應當將抵押情況書面告知承租人。第十四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其房地產設定抵押,須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資證明,證明各方出資已繳足。第十五條依法取得本市範圍內房地產的境外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必須在本市申請設立企業並取得中國法人資格,方可設定房地產抵押,但私有房屋除外。第十六條國有房地產抵押須經當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第十七條用國內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用貸款購買或轉讓房地產的,在貸款未還清前將房地產抵押的,須經原貸款銀行等金融機構同意。第十八條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抵押房地產的,應當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同意,並作出書面決議。其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設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合資或合作期限。第三章抵押合同第十九條房地產抵押必須簽訂書面合同。抵押合同可以單獨訂立,也可以在其他經濟合同中訂立。
訂立抵押合同時,應當對抵押的房地產進行估價。抵押房地產的估價可以由抵押人進行,也可以抵銷。
質權人也可以協商委托經市、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資質審查認可的評估機構或人員進行評估。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國有房地產與境外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的,國有房地產的估價必須經當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認可的評估機構評估,其結果還必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