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稱抵押人;貸款人稱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第四條 抵押貸款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二章 抵押貸款形式第五條 抵押貸款分逐筆抵押和最高額抵押兩種形式。
貸款人向借款人每發放壹筆貸款,需辦理壹次抵押手續的,為逐筆抵押。
貸款人與借款人協議,在最高貸款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貸款額作擔保的,為最高額抵押。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最高額抵押為最高余額抵押。
最高額抵押的期限,由當事人在抵押貸款合同中約定。第七條 實行最高額抵押的,貸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第三章 抵押設定第八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第九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
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第十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壹)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第十壹條 以***同***有財產抵押的,應當取得其他***有人的書面同意;以按份***有財產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額為限,並由抵押人書面告知其他***有人。第十二條 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提供第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文件,以及證明財產為該第三人所有的權屬證明。第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將其所有或使用的尚未領到產權證和使用權證的房屋、土地使用權抵押時,由企業所在地房地產、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確屬企業所有、使用的,可以出具證明,並按有關規定補辦產權證或使用權證。第十四條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並且抵押人應當事先將已抵押的狀況告知擬接受再抵押者。第十五條 抵押人以若幹財產設定同壹抵押權的,視作同壹抵押物。在抵押關系存續期間,其承擔的***同擔保義務不可分割。但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十六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十七條 已抵押財產不列入破產財產範圍,但超出其擔保範圍的部分除外。第四章 抵押貸款合同第十八條 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應當如實提供債權債務的狀況和抵押物的真實情況。
抵押貸款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貸款合同。
抵押貸款合同需要公證或鑒證的,由當事人在抵押人或抵押物所在地辦理公證或鑒證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