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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抵押貸款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維護抵押貸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債權的實現和信貸資產安全,促進資金融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以及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與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第三條 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其所有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向貸款人按期償還貸款的擔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貸款時,貸款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借貸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稱抵押人;貸款人稱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第四條 抵押貸款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進行的抵押貸款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二章 抵押貸款形式第五條 抵押貸款分逐筆抵押和最高額抵押兩種形式。

貸款人向借款人每發放壹筆貸款,需辦理壹次抵押手續的,為逐筆抵押。

貸款人與借款人協議,在最高貸款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貸款額作擔保的,為最高額抵押。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最高額抵押為最高余額抵押。

最高額抵押的期限,由當事人在抵押貸款合同中約定。第七條 實行最高額抵押的,貸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第三章 抵押設定第八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第九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

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第十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壹)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第十壹條 以***同***有財產抵押的,應當取得其他***有人的書面同意;以按份***有財產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額為限,並由抵押人書面告知其他***有人。第十二條 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提供第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文件,以及證明財產為該第三人所有的權屬證明。第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將其所有或使用的尚未領到產權證和使用權證的房屋、土地使用權抵押時,由企業所在地房地產、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房屋產權、土地使用權確屬企業所有、使用的,可以出具證明,並按有關規定補辦產權證或使用權證。第十四條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並且抵押人應當事先將已抵押的狀況告知擬接受再抵押者。第十五條 抵押人以若幹財產設定同壹抵押權的,視作同壹抵押物。在抵押關系存續期間,其承擔的***同擔保義務不可分割。但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十六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十七條 已抵押財產不列入破產財產範圍,但超出其擔保範圍的部分除外。第四章 抵押貸款合同第十八條 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應當如實提供債權債務的狀況和抵押物的真實情況。

抵押貸款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貸款合同。

抵押貸款合同需要公證或鑒證的,由當事人在抵押人或抵押物所在地辦理公證或鑒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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