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推進我區扶貧開發資金及項目管理的科學化,規範化、制度化,充分發揮各項扶貧資金的作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證“內蒙古自治區三七扶貧攻堅計劃”的順利實施和如期實現,根據中央和自治區扶貧開發工作會議精神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結合自治區的實際,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合本辦法的扶貧開發資金包括:各項財政扶貧資金;以工代賑扶貧資金;信貸扶貧資金;各項扶貧有償資金和信貸扶貧資金的收回部分;地方安排的各項扶貧資金的配套資金;自治區、盟市、旗縣用於扶持貧困旗縣村嘎查集體經濟的財政資金。第三條 中央和自治區專項扶貧資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要體現中央提出的“分級負責、以省(自治區)為主”和資金、權力、任務、責任“四到省(自治區)”的精神,資金投放要和扶貧攻堅任務緊密結合起來,與解決溫飽問題的進度直接掛鉤。所有撥到自治區的扶貧資金,壹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壹安排使用,由自治區扶貧開發領導小組組織各有關部門具體負責計劃的制定和實施。第四條 扶貧資金投放範圍:國家下撥的財政扶貧資金,以工代賑、信貸扶貧資金和要求地方按比例配套的扶貧資金要嚴格用於國家確定的31個貧困旗縣。按照國家規定,地方用於區貧旗縣的配套資金必須要達到中央投入的30%以上,這塊資金由自治區承擔50%。盟市和旗縣承擔50%。自治區確定的19個貧困旗縣,由自治區和所在盟市***同籌集資金予以扶持。盟市和旗縣要按照自治區投入到區貧旗縣的資金額度相應配套30%以上的扶貧資金。第五條 扶持對象:國家下撥、地方配套和自治區專項安排的各項扶貧資金,全部用於扶持國家和自治區貧困旗縣內的貧困蘇木鄉鎮、貧困嘎查村和貧困戶。非貧困旗縣中的貧困戶由所在盟市、旗縣負責扶持,同步解決。在資金安排上,對貧困旗縣內的革命老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境地區要予以傾斜;對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貧困戶要給予適當的照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城鎮居民、國有農牧林漁場(站)、五保戶和無勞動能力的救濟戶的解困救濟不屬於各項扶貧資金的扶持範圍。絕不允許任何單位或部門擅自改變扶貧資金的用途和使用範圍。無論什麽渠道下撥的扶貧資金都不準挪用、拖欠和擠占,不得用於非貧困旗縣、非貧困戶,不得用於非扶貧企業,不得用於購買小汽車和人員經費等項開支。第二章 扶貧資金的分配及扶貧項目的報批第六條 制定資金分配方案的依據:國家下撥和自治區安排的所有扶貧資金,都要由自治區扶貧辦具體負責,會商財政廳、計委和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各貧困旗縣的貧困蘇木鄉鎮、貧困嘎查村、貧困人口的數量,貧困程度,脫貧計劃,扶貧項目,配套資金到位和資金使用效益以及資金回收等情況,提出資金分配方案,報自治區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審查通過後下達執行。第七條 資金投向:各項資金投向的確定要堅持統壹規劃、統籌安排、密切配合、保證重點、各有側重的原則,以便形成合力,發揮整體效益。
財政扶貧資金,主要用於改善貧困地區農牧業生產條件和基礎設施建設。如農田草牧場水利建設、種植業、養殖業、人畜飲水、推廣科學技術和農牧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項目。
以工代賑扶貧資金主要用於貧困地區的交通、農電、通訊、水利及基本農田等基礎設施建設。公路建設以興修旗縣、蘇木鄉鎮之間的公路和通往商品集散地、農貿市場的經濟路為重點;通電以蘇木鄉鎮、嘎查村的生產用電為主;通訊建設以旗縣至蘇木鄉鎮間的電話交換為主;水利及基本農田等基礎建設要以小型水利工程建設、興修旱澇保收的基本農田、水土保持和小流域治理、農村牧區人畜飲水工程、治沙造林和種樹種果、草原建設和種草養畜等項目為重點。
信貸扶貧資金重點支持經濟效益好、還貸能力強、能帶動千家萬戶脫貧致富的
種植業、養殖業、林果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項目。部分用於支持能充分發揮貧困地區資源優勢、大力安排貧困戶勞動力就業的資源開發型和勞動密集型的開發項目。第八條 選擇和確定扶貧項目,必須堅持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相統壹的原則,列入計劃的扶貧項目必須能直接解決群眾溫飽問題,並具有覆蓋貧困人口多、保證穩定脫貧、周期短、見效快等特點。用扶貧資金興辦的企業和各類經濟實體項目要覆蓋貧困嘎查村,企業或實體的職工必須有壹半以上是貧困戶的勞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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