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央財政的國有重點煤炭企業,由礦務局(公司)與煤炭部簽訂借款合同。
2、地質系統由中國煤田地質總局統壹與煤炭部簽訂借款合同。
3、地方財政的國有煤炭企業,實行委托貸款,煤炭部委托有關省工商分行與貸款單位簽訂貸款合同,委托行要保證按期收回貸款利息和本金。第十壹條 借款利息按工商銀行總行確定的利率,自借款借據確定的借款之日起計算利息。如遇國家調整利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的利率執行。第十二條 借款利息按季收交。各借款單位必須在每季度末的20天前,將應付利息匯到煤炭部三產帳戶,由煤炭部按期交付工商銀行總行。第十三條 借款單位若不按時交付利息,煤炭部有權從下撥的各項資金中扣收或委托銀行從帳戶中扣收,並對逾期的利息加收罰息。第十四條 在落實貸款資金(工商銀行劃撥到煤炭部,與煤炭部落實到貸款單位)過程中造成的時間利息差由各借款單位負擔。第十五條 根據國家對煤炭三產貸款的有關規定,借款期限定為3年。第十六條 借款單位根據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時,要提前20天將借款本金上交煤炭部,由煤炭部歸還工商銀行總行。第十七條 還貸資金來源及順序規定如下:
1、貸款項目新增利潤。
2、貸款項目新增固定資產折舊。
3、貸款單位的自有資金,包括維簡基金、企業稅後利潤等。
4、其他資金。第十八條 借款單位逾期不還借款的,煤炭部有權從下撥的各項資金中扣收或委托銀行從帳戶中扣收,並按有關規定加收罰息。具體可區分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中央財政的借款單位,從下撥每個省的各項資金中抵扣,抵扣後仍不足的,委托當地開戶行從借款單位帳戶中扣收。
2、地質單位的借款,地質總局從地質勘探經費中扣收。
3、地方財政的貸款單位由委托行從貸款企業帳戶中代扣。
4、基建單位從有關建設單位投資和其他資金中扣收。第十九條 本辦法僅適用於1995年30億貼息貸款,1993、1994年貸款仍按原辦法執行。第二十條 解釋權屬煤炭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