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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保證保險的基本性質

1、履約保證保險實質上是壹種財產性保險。

因為履約保證保險的目的是為了補償由於借款人不履行約定或法定義務給銀行財產造成的實際損失。它不具有人身性,換句話說,履約保證保險不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而且在該種保險中保險人具有代位求償權,即當借款人不能及時歸還貸款是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險人在賠付給銀行相應的貸款本息後,可以在賠償額度內取得借款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

2、履約保證保險承保的風險具有信用性。

保險從社會角度來看是壹種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經濟制度;從法律角度來看,保險是壹種契約或是由於契約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風險的存在是構成保險的第壹要件,但是並非任何風險都可以構成保險風險,只有保險公司予以受理的風險才構成保險風險。因此,保險公司在簽訂履約保證保險合同時,為了實現其自身的利益,必然對借款人的經營狀況、資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有壹定的認識,對借款人的信用有壹定的了解。如果,企業信用狀況極差,根本沒有履約能力,保險公司自然是不會對其履約能力予以保證的。

然而從理論上講,履約保證保險業務的誕生是基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履約的不確定性而產生的,而保險公司開展這項業務的最終受益人也是債權人,因此根據保險的基本原理,投保人正常情況下應為債權人即銀行。但是由於現實當中,貸款利率的固定性,如果銀行承擔履約保證保險的保費交付義務,那麽勢必加重銀行的負擔。但從另壹方面而言,由債務人投保也不符合民商法的平等原則,因為這樣的做法同時也加重了債務人的負擔。然而在現實條件下,由於借款人自身的償債擔保能力較差而同時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的政策性又較強,因此借款人投保也不為壹個權宜之計。

3、保險人資格的特許性。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公司應當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者國有獨資公司形式。同時該法的第七十條和七十壹條又規定了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但是並非符合上述條件的保險公司都可以經營履約保險業務。九十年代前期,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壹家做履約保險業務,形成行業壟斷之勢。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險業日趨繁榮,越來越多的保險公司開始關註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很多保險公司都在形式上具備了經營履約保證保險業務的能力,但是只有那些經過國家保險監管部門審核批準的保險公司才能經營此類業務。這不僅在我國保險人資格需要有特許性,在世界各國也大抵如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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