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掌握必要的商品糧來源,國家實行糧食定購制度。定購糧的收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農民出售的完成國家糧食定購任務後留足自用和自儲的余糧,由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第四條糧食收購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價格政策。
國家實行糧食收購保護價制度,保證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賣得出去,補償生產成本,獲得適當收入。保護價的原則由國務院確定,具體的保護價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備案。
定購糧的收購價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壹)市場價格高於保護價格時,參照市場價格確定;
(二)當市場糧食價格低於保護價時,按保護價確定。
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銷售的完成國家糧食定購任務、留足自用和自儲的余糧,按照市場價格收購;但當市場價格低於保護價時,應按保護價收購。第五條按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條件,經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從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手中收購糧食。
國有農業企業和國有農墾企業可以收購本企業直屬單位生產的糧食。
糧食加工企業和飼料、養殖、醫藥等用糧單位可以委托地方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原料糧;但是,僅供個人使用,不得轉售。上述糧食加工企業和用糧單位,以及其他糧食經營企業和用糧單位,可以向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和縣級以上糧食交易市場收購。
糧食收購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只能收購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糧食,不能直接從其他地方的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手中收購糧食。第六條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壹般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相應規模的糧食倉儲設施;
(二)有相應的食品檢驗和儲存專業人員;
(3)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接受其信貸管理。第七條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收購資金應當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結算賬戶和相應的存款賬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得開設多頭賬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挪用。第八條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分支機構應嚴格遵循收購貸款與糧食庫存價值增減掛鉤的原則,根據糧食收購進度及時足額向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供應糧食收購資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截留、挪用或拖延糧食收購資金供應。第九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從糧食風險基金中撥付資金,用於以下補貼:
(壹)省級儲備糧的利息和費用補貼;
(二)對糧食收儲企業從農民手中收購的余糧進行利息和費用補貼,導致經營性周轉糧食庫存增加,流通成本增加,不能以合適的價格出售予以補償。第十條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時,應當公布各品種、各等級糧食的收購價格和質量標準。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應當按質論價,不得壓價或者提價,不得拒絕或者限制收入。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糧食,除黴變、摻假的糧食外,要按照規定扣除水分和天然雜質,按質論價。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與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因糧食質量發生爭議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定。第十壹條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應當立即支付給糧食銷售者本人,不得拖欠。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鄉(鎮)和村幹部不得在糧食收購現場收取統籌基金、提留基金和其他任何稅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委托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代扣代繳除農業稅以外的其他稅費。第十二條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出售糧食,必須低價出售,不得虧本。第十三條未經批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違法收購糧食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