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四十九條抵押權對抵押物處分權的影響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登記的抵押財產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抵押財產的受讓人;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受讓人的,轉讓無效。
抵押財產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未提供的,抵押財產不得轉讓。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所得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者提存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百零三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履行擔保債務在壹定期間內將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範圍內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經當事人同意,最高額抵押設立前已存在的債權可以轉讓給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
第二百零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在確定前部分轉讓的,最高額抵押人不得轉讓該部分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確定的債權期限、範圍和最高數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抵押權人的債權消滅:
(壹)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限屆滿;
(二)對債權確定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最高額抵押設立兩年後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請求確定債權的;
(3)不能發生新的債權;
(4)抵押財產被查封或扣押;
(5)債務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被撤銷;
法律規定可以確定債權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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