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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商借錢給購房者是否要負法律責任?

開發商可以墊付。

法律上有借款合同、指示交付或債務承擔等概念。墊付,根據文義解釋,壹般是為他人向第三方墊付,沒有債權人為債務人向自己墊付之說。而開發商為購房者的墊付可能涉及三種類型的法律關系:①借款合同,即開發商借款給購房者、購房者再將借款交給開發商;②第三人代為履行,即開發商作為第三人根據購房者的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自己,代購房者履行債務;③債務承擔,即開發商作為第三方為購房者承擔購房者對開發商的債務。

首先,對於借款合同,因開發商即是房地產買賣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同時又向購房者借出部分首付,借出的款項又需要給開發商自己,因此,開發商名義上墊付首付,但實際上並未墊付。

因借款法律行為系實踐性法律行為,需要實際交付借款才會產生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律後果,因此,為實際交付借款的,借款行為並未生效。開發商所享有的債權,本質上還是房地產買賣合同所確立的債權。並不存在壹個真實、有效的借款法律關系,也不存在所謂的墊付。

其次,開發商根據購房者的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自己,開發商不屬於第三方,很明顯不屬於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形,不會產生實際履行的法律效力。換句話說,即實際上此時也不存在墊付,購房者沒有付足首付。

再次,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合同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承擔的法律現象。即必須存在壹個獨立於債權人、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而開發商為購房者承擔購房者對開發商的債務時,並沒有壹個獨立的第三人存在,因此也不構成債務承擔,不產生債務承擔的法律效力。此時,所謂的墊付不成立,購房者仍然沒有付足首付。

因此,開發商所謂的“墊付”僅僅是開發商以“墊付”之名義,讓購房者先達到辦理銀行按揭貸款的條件,出具壹份虛假的首付款足額交納證明,進壹步辦妥銀行貸款,以達到資金回籠的目的。而首付實際上並未依照國務院對於首付比例和限貸的規定付足。換句話說,開發商是以壹種在法律上並不成立的“墊付”托辭,先與購房者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而實際上卻規避了國務院規定的首付比例和限貸政策。

這種行為極有可能被司法機關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行為”,而壹旦認定為無效的,則合同自始無效,法律後果是開發商返還購房款、購房者退房。從銀行的角度來看,這種行為還可能被認定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無效行為”。在購房者辦理按揭貸款的過程中,因需要開發商出具購房者已付清全部首付款的證明,但由於開發商“墊付”的因素,購房者的首付款實際並未付清。如後期購房者未能按期償付按揭貸款,銀行除按照壹般的程序拍賣抵押物外,還可以起訴開發商,要求開發商因開具虛假證明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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