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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專業標準,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和參與應急救援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確保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監督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投資者予以保障,並對安全生產所需資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3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安全生產保障責任由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