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已於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年8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8月9日
發市【2011】第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現就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當事人有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撤銷婚姻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婚姻登記的,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夫妻壹方起訴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不存在親子關系,並提供了必要的證據證明,另壹方無相反證據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不存在親子關系的壹方的主張成立。
壹方當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系訴訟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壹方當事人無相反證據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的當事人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壹方拒絕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重大事由除外:
(壹)壹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
(2)負有法定贍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療,但對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五條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入,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壹方所有的財產贈與另壹方,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另壹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父母壹方婚後為子女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可以視為只對其子女壹方的贈與,該房產應認定為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
父母雙方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壹方子女名下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房產可視為雙方按各自父母出資份額共有。
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行為,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的,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按照特別程序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丈夫以妻子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發生爭議,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壹方要求離婚的,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夫妻婚前簽訂房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向銀行借款,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貸款,且該房產登記在首付款支付人名下的,離婚時該房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產權的壹方所有,未歸還的貸款為登記產權壹方的個人債務。離婚時,產權登記的壹方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原則對另壹方給予補償。
第十壹條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壹方未經另壹方同意出售,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壹方主張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壹方擅自處分共有房屋,給另壹方造成損失,離婚時另壹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使用夫妻共同財產以壹方父母名義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壹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壹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壹方尚未退休且不符合養老保險領取條件,另壹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結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用於繳納養老保險費。壹方主張將養老賬戶中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繳納的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議附條件登記離婚或者在人民法院協議離婚不成,壹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根據實際情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未在繼承人中實際分割,另壹方起訴離婚時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夫妻訂立借款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借給壹方用於個人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個人事務的,視為雙方約定的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以按照借款協議處理離婚。
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夫妻雙方均有過錯,壹方或者雙方向另壹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離婚後,壹方以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完畢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訴訟的,經審查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分割。
第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