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通過資金扶持、產業扶持和掛鉤等措施,改善基礎設施,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教育醫療衛生條件,開展技能培訓,促進轉移就業等,幫助扶貧開發對象提高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第三條農村扶貧開發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劃引領、產業支撐、社會參與、自力更生的原則,堅持與農業現代化、生態文明建設和新型城鎮化建設相結合。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建立健全農村扶貧開發協調機制,建立精準扶貧機制,制定實施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農村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專項發展規劃涉及農村扶貧開發的,應當與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相銜接,優先滿足農村扶貧開發地區的需要。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農村扶貧開發的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的組織、協調、推進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農村扶貧開發的人員。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扶貧宣傳活動,引導社會各界參與農村扶貧開發。
對農村扶貧開發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第二章農村扶貧開發的對象第八條農村扶貧開發的對象包括經濟薄弱村和低收入農戶。低收入殘疾人或其他特殊困難農民,優先給予扶持。
經濟弱村是指集體經濟收入和農民年人均純收入較低,低收入農民較多的行政村。
低收入農戶是指年人均純收入低於扶貧標準且有勞動能力的農戶,包括有勞動能力的農村低保對象。
經濟薄弱村和低收入農戶的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於省規定的認定標準。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認定標準確定經濟薄弱村,確認低收入農戶。第九條低收入農戶按以下程序確定:
(壹)村(居)委會在本村(居住區)公布低收入農民的申報情況;
(二)農民向村(居)委會提出申請;
(三)村(居)委會對申請的農民進行初審後,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並公示評審結果;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結果,並公示審核結果;
(五)縣級人民政府確認審核結果,由村(居)委會公示確認名單。
村民對審計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審計結果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公示復核結果。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確定的農村扶貧開發對象建立信息檔案,對農村扶貧開發對象實行動態管理。
低收入農戶救助後符合扶貧標準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確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本村(居)被認定為貧困的低收入農戶。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切實落實農村扶貧開發政策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農村扶貧開發措施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專項扶貧、產業扶貧和社會扶貧,根據農村扶貧開發對象的實際情況和精準扶貧的要求,采取有針對性的扶貧開發措施,全面提高農村扶貧開發能力。
農村扶貧開發機構要通過聯系卡、公告欄等形式,讓低收入農戶逐村到戶了解農村扶貧開發的優惠政策和幫扶措施。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將低收入農民相對集中、經濟薄弱村較多的地區作為扶貧開發的重點區域,統籌各類涉農資金和社會救助資源,實施重點幫扶和連片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