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金融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組織及其分支機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或者承擔相應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第三條地方金融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依法合規、寬容審慎、分類監管、創新發展的原則,堅持促進發展和防範風險相結合,推動金融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和監督管理體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防範和處置職責,協調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問題,協調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級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構要在地方金融發展與服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與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構的協作與配合。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工作,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能力和隊伍建設,承擔屬地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地方金融發展和服務的職責。第五條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協調指導地方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承擔省級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市(州)、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對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地方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相關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普及和宣傳,提高公眾的金融風險防範意識。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範的公益宣傳,加強對金融活動的輿論監督。第二章地方金融機構第七條地方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準和備案手續。
國家規定須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方可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由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頒發經營許可證。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地方金融機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業務活動。第八條地方金融機構依法登記註冊或者變更企業名稱時,應當註明其主要金融業務,登記其經營範圍時,應當註明其取得業務資格的全部金融業務。
非本地金融機構不得擅自在其名稱和業務範圍中使用含有與本地金融業務相關的文字或者可能引起公眾誤解的類似文字。第九條地方金融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公司治理,在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關聯交易、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信息披露等方面建立並嚴格遵守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遵守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公司章程,有效防範和控制經營風險。第十條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適當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費者介紹與自身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不符的金融產品和服務,不得違背金融消費者意願搭售產品和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地方金融機構提供產品、服務或開展業務宣傳時,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並充分提示風險。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不得超出核準的經營範圍開展金融營銷宣傳。
地方金融機構要加強金融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依法獲取和保障信息安全;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金融消費者,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機制,妥善處理與金融消費者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