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各行各業和個人通過政策、資金、物資、智力、技術和信息服務,幫助貧困地區和貧困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發展能力、實現脫貧的活動。第三條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幫扶、產業帶動、增強貧困人口自我發展能力的原則,堅持因地制宜,創新體制機制,堅持生態保護,實現綠色發展,實施精準扶貧、精準脫貧。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農村扶貧開發政策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方案,實現扶貧目標。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負總責,按期實現國家和省確定的扶貧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扶貧任務,增加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扶貧開發任務的承擔、組織和實施工作,分類推進。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6月65438+10月65438+7月的扶貧日,組織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開展扶貧政策法規宣傳教育和扶貧濟困活動。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扶貧開發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八條農村扶貧開發的範圍包括集中連片特殊困難縣、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貧困村和貧困戶。
集中連片特殊困難縣和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扶貧開發機構建設,確保機構、人員、經費與扶貧開發任務相適應。貧困村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扶貧工作人員。第九條省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扶貧對象精準識別機制,建立扶貧對象檔案,實行進什麽出什麽的動態管理。扶貧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的信息和材料。
扶貧對象是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認定的農村貧困人口。
貧困村、貧困戶的認定、確定和退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烈士家屬、殘疾人、失獨家庭、少數民族、歸僑僑眷等特殊群體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扶貧信息管理,建立相關信息和數據平臺,實現各級扶貧開發部門和相關部門之間的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農村扶貧開發專項規劃應當與區域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貧開發規劃,制定年度扶貧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行業規劃,優先保障貧困地區的資金、項目、技術和服務需求。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整村推進、產業發展、就業培訓等扶貧開發項目。
整村推進工程以村級特色產業發展和配套設施建設為重點,改善貧困村生產生活條件,確保貧困戶獲得直接產業收益。
產業發展要依托當地資源稟賦、區位優勢和產業布局,以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為載體,支持貧困地區發展種養、農產品加工、鄉村旅遊、電子商務等特色優勢產業,建立健全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與貧困戶的利益聯結機制,在勞動力就業、利益分配等方面向貧困戶傾斜。
加強對農村貧困地區勞動力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創業指導服務,促進農村貧困地區勞動力轉移就業、返鄉創業。支持貧困戶勞動力接受職業教育,對參加中高等職業教育的家庭成員實行扶貧補貼。
金融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貧困地區的金融保險服務,開展信用保險扶貧開發活動,創新金融保險產品。建立風險補償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深山等交通不便、資源匱乏地區的貧困人口搬遷扶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