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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進壹步規範銀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為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提供更為詳實的業務指引,根據《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特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離岸銀行”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第二章 離岸銀行業務的申請第三條 《辦法》第九條(三)所指具有相應素質的外匯從業人員是指經外匯局考核並取得離岸銀行業務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人數應當不少於5名。第四條 《辦法》第九條(四)所指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必須包括:

(壹)與申請業務對應的各項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及操作辦法;

(二)各項業務風險防範措施;

(三)資金管理制度;

(四)會計核算制度;

(五)內部報告制度。第五條 《辦法》第九條(五)所指適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的場所和設施必須包括:

(壹)離岸業務部具有獨立的營業場所;

(二)離岸業務部須配置齊全的電腦和通訊設施。第六條 《辦法》第十條(壹)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申請書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壹)申辦離岸銀行業務的主要理由;

(二)申辦離岸銀行業務的範圍;

(三)離岸銀行業務的籌備情況,如人員、設備、場所準備情況等。第七條 《辦法》第十條(二)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可行性報告必須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及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業務量預測。第八條 《辦法》第十條(五)所指外幣合並表應當以美元表示,人民幣和外幣合並表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折算匯率為:

(壹)外幣對外幣按制表前壹營業日香港金融市場收盤價;

(二)人民幣對外幣按制表前壹營業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收盤價。第九條 《辦法》第十條所指驗收報告應當保證申辦銀行各項籌備工作符合《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的各項要求並填報驗收報告表。第十條 經批準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得代辦離岸銀行業務。第十壹條 外匯擔保是指離岸銀行以本行名義為非居民提供的對非居民的擔保。

離岸銀行經營外匯擔保業務應當遵守《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八條所指面談制度的面談對象是指離岸業務部的主要負責人及分管離岸銀行業務的行長或副行長;其面談內容主要包括:

(壹)對金融、外匯管理政策法規的掌握程度;

(二)對當地離岸市場發展的認識;

(三)本行離岸銀行業務經營方針及內控制度;

(四)離岸業務部機構設置及籌備情況;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它內容。第三章 離岸銀行業務管理第十三條 離岸銀行業務實行獨立核算,其帳務處理采取借貸記帳法和外匯分帳制,應分幣種單獨填制會計憑證,設置單獨帳簿,並編制單獨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第十四條 離岸銀行對離岸銀行業務風險按以下比例進行單獨監測:

(壹)離岸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比例不低於60%;

(二)離岸流動資產與離岸總資產比例不低於30%;

(三)對單個客戶的離岸貸款和擔保(按擔保余額的50%折算)之和不得超過該行自有外匯資金的30%;

(四)離岸外幣有價證券(藍籌證券和政府債券除外)占款不得超過該行離岸總資產的20%。第十五條 離岸銀行離岸頭寸與在岸頭寸相互抵補量不得超過上年離岸總資產月平均余額的10%。

離岸頭寸與在岸頭寸抵補後的外匯凈流入不得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年核定的銀行短期外債指標。第十六條 離岸銀行發行大額可轉讓存款證的余額不得超過上年離岸負債月平均余額的40%。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向離岸銀行申請離岸貸款,視同國際商業貸款,按照《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管理。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為非居民向離岸銀行提供擔保,必須遵守《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第十九條 離岸銀行依法處理境內抵押物所得人民幣需要兌換成外匯的必須逐筆報當地外匯局審批。第二十條 離岸銀行發行大額可轉讓存款證,須符合以下條件:

(壹)銀行遵守國家金融法規,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開辦離岸銀行業務壹年以上,經營狀況良好;

(三)離岸銀行業務總資產規模在1億美元以上;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它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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