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投資者在處置企業資產時,出於各種原因,普遍希望資產能在新企業中“賣個好價錢”或占有更多股份,並往往在資產清查或資產評估過程中對相關人員施加影響和壓力,造成資產評估不實或資產評估虛增,有時甚至出現資產不實或隱性債務。
如何防範股權轉讓中的欺詐風險,這裏有以下幾點註意事項:
在股權轉讓糾紛中,受讓方通常認為轉讓方虛構和隱瞞事實構成欺詐要求解除合同,但要證明對方的意思表示非常困難,申請很難得到法院支持。
在訴訟思維上,選擇違約訴訟比欺詐訴訟更能挽回損失。違約責任是在合同交易下向守約方提供的最有效的救濟。在有反欺詐條款的合同安排下,受讓方證明轉讓方與條款中披露不符的,可以要求轉讓方承擔約定的違約責任。
違約之訴需要事先在股權轉讓合同中專門設計相關欺詐條款。具體思路是:通過設置表示和保證條款,將轉讓方的披露義務規定為合同義務;通過設定違約條款,規定轉讓方違反表示和保證義務的責任,最終以違約責任的形式有效實現對受讓方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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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通常由轉讓方和受讓方以股權轉讓合同的形式進行,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變動的載體。轉讓方與受讓方就轉讓股份的數量、價格、支付期限和方式達成協議並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行為,是債權行為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的具體體現。在這方面,股權轉讓合同與壹般民商事合同沒有區別,應由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調整,而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首先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
與壹般合同不同,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不僅關系到合同雙方的切身利益,還涉及到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利益相關者,包括公司和債權人的切身利益。因為,股權轉讓合同壹旦履行,不僅合同雙方支付對價,受讓方還可能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改變公司的經營理念、經營方針和經營策略。如果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必然會在合同雙方、公司和利益相關者中引起軒然大波。因此,在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中,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確認應謹慎對待,嚴格把握。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壹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但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並未明確規定欺詐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規定,“壹方故意向對方告知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信息,誘導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關於欺詐的構成要件,有學者認為“所謂欺詐,是指故意告訴對方虛假的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導對方基於錯誤的判斷作出意思表示”,其構成要件主要包括:
(1)主觀上必須存在故意欺詐,目的是誘導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2)客觀上存在欺詐行為,包括虛假陳述和包庇。至於掩飾,可以是正面的沈默,也可以是負面的沈默。當然,這種沈默存在於有告知義務的場合;
(3)受騙人因詐騙陷入錯誤判斷;
(4)欺詐人基於錯誤的判斷表達自己的意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