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用途是在建工程繼續建設所需的資金。《物權法》頒布前,信用客戶不得以在建工程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也不得以自己的債務為他用擔保,只能用於貸款以獲得在建工程繼續建設的資金。《物權法》實施後,在建工程抵押可以抵押其他類型的債權,但對在建工程抵押擔保的種類沒有限制。
2.在建項目占用的土地已繳納全部土地出讓金,並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3.《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證的編號。因此,在建工程抵押必須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同時,在建工程抵押還必須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4.投入項目的自有資金必須達到項目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且項目建設進度和項目竣工交付日期已經確定。建築部分。在建工程抵押時是以工程整體還是已完工部分作為抵押物,理論界和地方登記實務中並不統壹。壹種觀點認為,根據《擔保法》規定,抵押設定後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物,在建工程的抵押範圍應為抵押時的已完工部分。另壹種觀點認為,在建工程的抵押應包括整個工程包括未完工部分。我同意第二種觀點,即以整個在建工程作為抵押。原因是:
(1)在建工程抵押權屬於不動產期權,不同於《擔保法》中的不動產抵押權。
(2)在建工程抵押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獲得貸款資金以完成整個工程;
(3)房地產項目在整體竣工前不能實現抵押擔保功能所要求的實際控制的經濟價值;
(4)僅抵押已完成部分,可能不具備獨立使用功能。當然,銀行在確定抵押物價值時,要排除未完工抵押物繼續施工所需的資金。即抵押物的實際價值等於擬抵押的在建工程整體價值減去在建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價值。(2)在建工程抵押物價值的確定。《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抵押物的價值”。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6年6月5438+10月聯合發布的通知規定,“房地產抵押價值由抵押人協商同意,或者由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要求抵押當事人委托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按照《通知》和《擔保法》的相關要求,銀行在確定在建工程抵押物價值時,可以委托房地產評估機構對擬抵押的在建工程進行評估,並在評估的基礎上確定在建工程抵押物的公允市場價值。由於在建工程抵押仍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銀行應嚴格把關抵押物價值與實際貸款金額之間的折現率,壹般在建工程抵押折現率應控制在60%以內。
(3)在建工程抵押權和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約定折價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拍賣工程,但根據建設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或者拍賣的除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於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支付。”《合同法》在該條中規定了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但《合同法》並未明確法定抵押權和工程款由誰先行使。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采用了工程款法定優先受償權理論,從字面上與抵押區分開來。對第壹條規定的答復:“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權優於抵押權等債權。”由此可見,無論抵押權是否登記,無論成立時間是否先於工程款法定優先權,工程款法定優先權都是絕對優先於抵押權的。根據這壹司法解釋,對於銀行來說,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最大的風險是工程款優先於抵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優先受償權,不僅由法律直接規定,而且不需要辦理登記手續,其受償金額不屬於公開信息,導致抵押權人無法預測和控制自身風險。因此,銀行在審核時應重點關註以下三點:
1.要求客戶提供與在建項目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註意審核合同約定的工程總造價、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以及施工單位是否出資建設。
2.在確定在建工程抵押擔保金額時,所欠建設單位的工程款應排除在抵押物價值之外。如有拖欠工程款的情況,應要求建設單位出具書面證明材料。
3.要求項目建設單位為銀行貸款提供擔保或者書面放棄項目資金優先受償權。銀行在辦理貸款時,除在建工程抵押外,可要求建設單位作出連帶責任保證。建設單位主張工程優先權的,銀行可以要求建設單位對抵押不足清償的部分承擔擔保責任,使貸款資金不受損失。此外,客戶在申請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時,銀行可以要求建設單位出具放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書面承諾,從源頭上避免抵押權與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沖突。
(四)建築物和在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相應抵押。這也符合我國《房地產法》中“房子隨房子走”或“土地隨房子走”的要求。銀行在辦理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時,應將整個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建築物壹並抵押,而不僅僅是在建建築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物清單應載明土地使用權和在建建築物的數量、面積及相關權證。在建工程抵押應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並取得抵押登記證。銀行要密切關註在建項目的建設情況,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辦理新在建項目的抵押手續。在建工程竣工,客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後,銀行應根據《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與客戶重新簽訂抵押合同,並按規定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五)在建工程抵押權與商品房預售沖突的風險及防範。為了籌集資金,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開發過程中往往會進行預售。壹般來說,在建工程抵押和商品房預售不能同時並存。也就是說,商品房預售時,開發企業應與銀行解除已建立的抵押關系,否則購房人將無法取得房屋的產權證。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只要“計算預售抵押的商品房,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項目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確定建設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開發企業就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然後進行商品房預售。預售是壹種轉讓行為。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登記的抵押財產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該轉讓財產已經抵押;抵押人未告知抵押權人或者受讓人的,轉讓無效。”此時,由於在建工程已經抵押給銀行,如果銀行同意開發企業進行預售,作為抵押物的土地連同房產將逐漸分割出去,銀行的抵押權也將逐漸失效,而銀行的債權並未得到清償。因此,銀行如何以及何時同意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成為銀行防範風險的關鍵。另外,購房人在購房時需要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試行辦法》第14條規定:“借款人以所購自用房屋作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以該房屋的全部價值作為貸款抵押物。”這樣,如何部分解釋在建工程的原抵押,辦理抵押貸款的新抵押,也成為銀行必須面對的問題。預售有在建工程抵押權的商品房,可按以下步驟操作:首先明確法律關系,先解除預售部分,再簽訂預售合同,否則所簽訂的預售合同無效。即開發企業向銀行支付相當於取消房屋預售應償還貸款金額的款項,或者提供相當於該金額的其他財產作為擔保後,銀行同意解除預售部分的抵押關系,然後開發企業將部分解除抵押關系的商品房預售給購房人。如此反復,移動銷售,實現良性循環。其次,銀行要深度介入預售過程,包括每份合同的簽訂,甚至直接負責銷售蓋章,定期檢查商品房庫存,與房產管理部門壹起檢查銷售進度,防止違規開發企業隱瞞真相,低價銷售。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壹點,銀行應盡可能成為唯壹的監管銀行,擁有收取和存放售房款的全權。開發企業在申請預售許可時,選擇抵押銀行作為監管銀行,在銀行設立預售資金存放專用監管賬戶,並與監管銀行簽訂監管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預售許可證規定了監管賬戶,預售款包括其他銀行為購房者提供的按揭貸款都必須存入指定的監管賬戶。監理銀行必須根據項目監理單位出具的工程進度批準意見撥付預付款。開發企業應嚴格按照施工方案組織施工。在項目實際進度與計劃進度壹致的前提下,允許按相應的預算計劃使用預付款,禁止在項目實際進度落後於計劃進度時使用預付款。
(六)在建工程抵押權與稅收優先權沖突的風險及防範。2001新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辦法》規定了稅收優先權,在順序上優先於抵押。該法第四十五條第1款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稅款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所欠稅款發生在納稅人將其財產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應當在抵押、質押、留置之前執行。”這壹規定表明,只要納稅人的稅收違約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擔保之前,即納稅人的稅收違約在先,其財產設定擔保在後,稅收作為國家公權力優先於擔保權的私權。房地產開發企業以開發項目或在建項目占地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提供抵押前已欠稅的,商業銀行處置抵押物將受到限制,稅務機關有權先於商業銀行處置並優先補償處置價款,商業銀行只能獲得稅後剩余部分的補償。商業銀行私自有償處置抵押物的,稅務機關有權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向商業銀行追繳欠稅企業應繳納的稅款。為避免因欠稅導致銀行貸款帶來的風險,銀行在接受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供的在建工程抵押貸款前,應在征信過程中通過各種渠道首先獲取企業是否欠稅以及欠稅的時間和金額:壹是通過稅務機關定期在媒體上公布納稅人欠稅情況,了解抵押人是否欠稅;二是直接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說明其納稅情況,提供完稅憑證;三是要求稅務機關提供抵押人欠稅信息。其次,銀行在得知企業欠稅時,應督促企業及時納稅,並將企業是否納稅作為貸款的條件之壹。再次,在評估抵質押物時,即使不扣除企業所欠稅款,也要將企業所欠稅款作為重要內容在材料中反映出來。最後,開發企業繳納的稅款可以作為銀行接受在建項目抵押貸款的前提條件。
(七)在建工程土地抵押轉抵押過程中的操作風險及防範。開發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往往已經從有關部門取得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文件,但尚未進行實質性開發。此時銀行只能接受其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壹旦開發企業已經開始開發並形成部分完工的樓房,按照銀行的信貸慣例,需要將土地使用權抵押轉為在建工程抵押。隨著我國土地抵押轉化為在建工程抵押。由於我國土地和不動產登記部門不同,土地使用權抵押變更為在建工程抵押。由於我國土地和房產的登記部門不同,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在土地管理部門,在建工程抵押登記在房產管理部門。土地使用權抵押變更為在建工程抵押的過程中,必須簽訂新的抵押合同並重新登記,原抵押合同和登記必須註銷,否則就成為重復抵押。此時,如果操作不當,銀行的抵押權就會失效:壹是作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權已經被法院或其他司法部門查封,銀行在登記機關註銷原登記的,由於抵押物已經被查封,無法辦理新的登記,甚至壹旦註銷就無法恢復。其次,土地使用權雖未被查封,但在銀行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後、在建工程抵押登記前,突然查封了抵押物。此時無法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因為,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法查封的財產不能抵押。此外,根據《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後,當事人應當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在建工程抵押註銷和房地產抵押重新登記過程中也可能存在上述風險。當銀行因土地使用權抵押變更為在建工程抵押、在建工程抵押變更為房地產抵押而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時,必須先去登記部門查詢該抵押是否已被法院或其他司法部門查封。已經被查封的,不得辦理新的登記手續,只能要求借款人償還貸款或者依法起訴行使抵押權。抵押物未被查封的,在辦理新的抵押手續過程中,要攜帶齊全的登記資料,爭取在最短的時間內完成登記手續。同時要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借款人的其他債權人得知後通知司法機關查封抵押物。
(八)在建工程抵押保險過程中的風險及防範。《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抵押人同意對抵押房地產進行保險的,抵押人應當對抵押房地產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承擔。抵押房地產已投保的,抵押人應將保險單轉移給抵押權人保管。抵押期間,抵押權人是保險賠償金的第壹受益人。”《中國建設銀行貸款擔保辦法》第31條規定:“中國建設銀行同意接受抵押物的,應當要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間的財產保險,並在保險合同中明確中國建設銀行是該保險的第壹受益人。財產保險費用由抵押人承擔。”中國建設銀行的按揭合同文本也是這樣規定的。但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可以在保險責任開始之前或之後,要求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即退保)。雖然在抵押期間,保單原件在銀行保管,但不排除投保人聲明保單丟失後退保的情況。此外,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標的的風險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的風險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時,如果投保人未盡到通知保險公司的義務,作為第壹受益人的銀行不知情,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保險人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銀行持有的保險單就等於壹張廢紙。在建工程抵押保險過程中,應要求抵押人按照銀行規定的險種和保險金額向與銀行有合作關系的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並要求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要求在保險單中約定:“除非保險受益人(銀行)書面同意,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取消投保要求,保險人不予受理。”同時,應當在與保險公司的合作協議中約定:“涉及銀行利益的保單,投保人聲明保單遺失或者請求中斷或者撤銷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通知銀行。”如遇抵押人不繳納保險費或中途中斷或取消保險,銀行應以自己的名義為抵押財產投保,並要求抵押人支付保險費,否則要求借款人償還貸款。同時,信貸員要經常走訪借款企業,督促被保險人遵守國家對借款企業的走訪,督促被保險人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經營、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以保障抵押物的安全。壹旦發現抵押物風險增加,應要求投保人及時告知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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