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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洪傳與蔣旭、廖宏光民間借貸糾紛壹審民事判決書
法院: 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5)臺椒商初字第1036號
原告:梁洪傳。
被告:蔣旭。
被告:廖宏光。
原告梁洪傳與被告蔣旭、廖宏光民間借貸糾紛壹案,原告梁洪傳於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要求被告蔣旭歸還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並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四倍(限於月利率2%)計算];被告廖宏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蔣旭於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梁洪傳出具借據壹份,借據載明:向原告借到9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人如在出借方要求還款時不能歸還全部借款的,除支付拖欠期間的利息外,還應按欠款金額日萬分之五向出借方支付違約金及催討費用(含律師費等);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限為兩年,擔保範圍包括借款本息、違約金、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損失。被告廖宏光在借條擔保人處簽字。後經原告催討未果,本案因此涉訴。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壹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壹條 第壹款 和《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蔣旭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梁洪傳借款本金90000元,並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四倍(限於月利率2%)計算],同時賠償給原告梁洪傳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600元;被告廖宏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8元,減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蔣旭負擔,被告廖宏光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2388元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在上訴期內未預交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預交,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述處理。款匯:臺州市財政局,帳號:19-900001040000225089001,開戶行:臺州市農行)。
如法律文書生效後,對於應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原告應在法律文書生效後壹個月內到本院辦理退費手續。如逾期不辦理退費手續的,視為原告同意墊付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該訴訟費由本院向被告執行。
如法律文書生效後,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後壹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本院不予受理。
審判員杜鵑
二〇壹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林曉
附件:
本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和法條
《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
第壹百零七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壹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壹並支付;借款期間壹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壹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壹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壹並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中華人***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