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以個人所有的財產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 * *與* * *某人將其* * *財產抵押,未經其他* * *人同意抵押無效。但其他* * *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但《婚姻法解釋》規定,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決定,除日常生活需要外,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達成協議。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雙方表示的,另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妳這種情況,如果房產證上有兩個人的名字,是不可能單方面拿到貸款的,因為貸款需要登記抵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有房的,要通過* * *和* *登記。所以正常流程應該是有妳的同意才可以抵押的。
如果房產證是壹個人的名字,原則上是* * *和物業* * *約定的,不排除登記名字的壹方可以單方面抵押。
請看下面的案例:
王千和李剛婚後建了壹所房子,房屋產權證上寫著房主是王千。2005年,李剛拿著房產證向縣信用社貸款7萬元,並到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2009年5月,王千得知房產證被丈夫私自抵押了。在與信用社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她將信用社和李剛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兩被告的抵押行為無效。
法院審理查明,該信用社與李剛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人“王千”的簽名並非王千本人所寫,合同中“王千”的印鑒也與王千提供的印鑒不符。兩人從2005年開始分居。信用社稱,李剛抵押貸款已有四年,原告作為李剛的妻子,應當知道房產被抵押,且李剛在貸款時提交了結婚證及復印件,並向法院提交了結婚證復印件。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剛雖未經妻子王千同意抵押房產,但信用社與李剛簽訂抵押合同是因為李剛是其丈夫,有充分理由相信李剛的行為得到了王千的認可。原告作為李剛的妻子,對其丈夫的抵押行為應當知情,未提出異議。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中“* * *與* * *以其財產抵押,未經其他* * *人同意,抵押無效。但其他* * *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抵押合同被判定為有效。
■法官評論:
本案中,王千與借款人李剛為夫妻關系,李剛抵押的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信用社基於雙方是合法夫妻的可靠事實,與李剛簽訂了抵押貸款合同。而且,四年來,王千作為* * *所有人,應當知道其* * *財產被抵押,且未提出異議,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此,抵押合同有效。
目前夫妻以同壹房產抵押貸款的情況比較普遍。如果未經某人同意就簡單認定抵押合同無效,必然導致夫妻串通騙取貸款,必然縱容這種惡意串通騙取貸款的行為,損害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使金融機構遭受巨大損失。
本案中,雖然李剛沒有得到王千的明確授權,但李剛是王千的丈夫,持有夫妻雙方財產的房產證,並提交了他們的結婚證。這些事實的存在,使信用社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剛享有其妻子王千的代理權,其民事行為對王千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李剛的行為符合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