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對婚後已抵押但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壹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權,司法實踐中很難處理。主要原因是判決變更產權人,也就是變更借款人。銀行拒絕辦理抵押過戶手續的,判決不予執行。如果把房子判給非登記方,本質上相當於換債務人,需要債權人(銀行)同意。如果銀行不同意,就無法做出判決。壹般情況下,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雖然產權登記在夫妻壹方名下,但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抵押房屋也不例外。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房子是以個人財產抵押的,那麽離婚時應該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和通常意義上的房子沒有區別。銀行拒絕辦理轉貸手續沒有理論依據。壹方面,不能在未經債權人(銀行)同意的情況下,以變更債務人(名義還款人)為由拒絕辦理再抵押手續。根據以上分析,此類案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實際借款人是夫妻雙方,而非產權證上的名義所有人或借款人。另壹方面,如果離婚時房屋產權判給任何壹方,都不會影響銀行的信貸利益,任何壹方作為還款的名義,都不會影響房屋作為抵押財產擔保債務。法院不能只以銀行的信貸利息作為判決時的考量標準,把房子判給還款能力強的壹方。我們應該考慮住房需求的程度,並仍然堅持保護婦女利益或照顧養育子女的父母的原則。第三,根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銀行可以向離婚壹方追究責任。根據規定,即使法院在離婚判決書或夫妻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之間的債權債務進行分配,也只會在離婚雙方之間產生內部效力。判決或離婚協議決定了剩余債務由哪壹方承擔具體比例,不能與債權人(銀行)對抗。但離婚壹方因連帶責任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而承擔債務的,可以向另壹方追償。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可以不登記所有權。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生效;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夫妻婚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以相同財產償還貸款,房地產登記在首付款人名下的,離婚時房地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照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產權的壹方所有,未歸還的借款為登記產權的壹方的個人債務。婚後雙方為償還貸款所支付的金額及相應的房產增值部分,由辦理產權登記的壹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原則補償給另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