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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司法考試物權請求權案例分析

1.1995 10 10月31日,被告與原告匯通支行簽訂兩份借款合同,約定匯通支行分別向富利達公司出借人民幣61萬元和美元1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4個月和4個月。同時,雙方簽訂了兩份抵押合同,約定富利達公司分別以其對富利達地下商貿城的經營權和租賃權為該兩筆借款提供擔保。匯通支行在簽約當日分三次向富利達公司發放貸款6654.38億元、6543.80億美元。貸款到期後,匯通支行僅收回113562.60元利息和11248.84美元利息。截至9月20日1997,富利達公司欠匯通支行貸款本金610萬元及利息1726128.3元及146860.28美元。匯通支行因此提起訴訟。

請問:(1)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有效嗎?

(2)嘗試結合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分析本案合同當事人設定抵押權的效力。

答:(1)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有效。根據《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物權登記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實、自願、合法,合同有效。

(2)本題涉及產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是由法律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確定,或者由當事人通過合同隨意設定。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我國《物權法》第180條和第184條分別從前後兩個方面規定了抵押財產的範圍。本案當事人設定的抵押以商貿城的經營權和抵押權作為擔保,不屬於《物權法》明確規定的抵押財產範圍。但根據第180條第1條第7項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也可以抵押。本案中,商貿城的“經營權和租賃權”能給當事人帶來實際財產利益,且當事人協商壹致、意思表示真實合法,其設立的抵押權應認定有效。

2.被告榮華房地產開發公司在原告新華印刷廠旁30多米處建了壹棟樓房。在基礎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印刷廠因大量抽取地下水導致地面下沈、廠房墻體開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抽取地下水,但被告拒絕了。後來發現墻體開裂比較嚴重,導致印刷機基礎位移,機鼓紙膠印機異常,印刷質量下降。經有關單位鑒定,原告廠房及廠內印刷機損壞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在基礎工程施工過程中大量抽取地下水。因此,原告直接損失654.38+0.4萬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請求壹直沒有得到解決,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

提問:(1)被告應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2)試分析本案中哪種訴訟請求對原告更有利。

答:(1)本案在性質上屬於相鄰關系糾紛。被告建造的建築物與原告的廠房相鄰。被告建造建築物時未充分考慮鄰居建築物的安全,給原告造成了損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按照相鄰關系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2)從本案可以看出,原告在其財產權受到侵害時可以享有兩項請求權:財產權請求權和基於侵權的請求權。

物權請求權是指權利人為了恢復物權的完善狀態或防止侵害而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權利。物權請求權作為保護物權的重要手段,在物權立法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學者們對物權請求權的性質和形式壹直存在爭議。目前,各國物權請求權的立法例主要有兩種:壹種是以法國為代表的立法例,未在民法典中直接規定物權請求權,將物權保護制度視為訴權,將物權請求權視為訴權,在民事訴訟法中予以規定。另壹種是德國式的。《民法典》直接規定了物權請求權,重點是所有權請求權,以及其他物權或準用所有權請求權。我國《物權法》第壹編第三章專門規定了對財產權的保護,並明確當財產權受到侵害時,當事人可以行使財產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

事實上,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的權利保護方式存在諸多差異,不能相互替代,具體表現如下:

首先,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的功能和目的不同。物權請求權的目的是排除物權被侵害的事實或可能性,恢復或保障物權的完善狀態;侵害請求權的目的在於填補物權人通過行使物權請求權無法彌補的損失。

壹般而言,當物權受到侵害時,應首先適用物權請求權,以盡可能恢復物權的完善狀態。只有當侵權行為不能通過物權請求權彌補時,才能行使侵權請求權,要求加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第二,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要求相對人在不同條件下承擔責任。首先,兩者的規則不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除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外,壹般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必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行使其基於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但如果適用物權請求權,權利人只需證明損害的存在而無需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如果以侵權請求權取代物權請求權,實際上會加重物權人的舉證責任,對物權保護極為不利。其次,從危害後果來看,行使侵權請求權的前提是存在損害賠償之債,這意味著侵權人只有在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後才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損失就沒有賠償。但是,行使物權請求權的前提是物權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而不是造成財產損失。如果以物權請求權取代侵權請求權,也會加重受害人的舉證責任。此外,通常很難用金錢來準確衡量對財產權本身的危險或傷害。如果允許財產權人行使財產權請求權而不管其價值損失如何,那麽對財產權人的保護就更加合理。最後,從抗辯事由來看,物權請求權的抗辯事由相對簡單,但在侵權請求權中,權利人的抗辯事由較多。

第三,法律對兩種債權的保護期限不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適用侵權索賠的訴訟時效。但是,對於物權請求權而言,壹方面,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物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難以確定。因為物權請求權通常適用於各種連續的侵權行為,這種侵權行為通常是連續的。另壹方面,對於返還原物等請求權適用兩年或壹年的訴訟時效,不利於保護大家的利益。

第四,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對物權的保護效果不同。物權請求權來源於物權,是物權效力的內容,而侵權請求權來源於債權,是債權的內容。既然物權的效力優先於債權,那麽物權請求權的效力也應優先於債權請求權。如果以侵權請求權取代物權請求權,將損害物權的優先效力,這在理論上與物權的性質不符,在實踐中也不利於物權的保護。

簡而言之,當物權人的權利受到損害時,物權人應首先行使物權請求權,只有在物權請求權不足以保護時,才能考慮侵害請求權。結合本案可以看出,雖然原告在其財產權受到侵害時可以享有兩種請求權,即財產權請求權和基於侵權的請求權,但行使財產權請求權對原告最為有利,這主要基於兩方面的原因:壹方面,原告只需證明其財產權受到侵害,無需證明加害人是否有過錯。另壹方面,從被告施工到原告發現損害歷時兩年多,這涉及是否應受《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限制的問題。本案侵權行為屬於持續侵權,難以確定訴訟時效起算點。如果受害人行使財產權請求權,則意味著權利人只要發現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或阻礙,就有權行使財產權請求權,時效不應從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計算。因此,從時效的角度來看,有利於原告行使物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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