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和航空器;
(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依法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以公益為目的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壹條個人貸款申請應符合以下條件:
(1)借款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境外自然人;
(2)貸款用途明確、合法;
(3)申請貸款的金額、期限和幣種合理;
(4)借款人有還款意願和能力;
(5)借款人信用狀況良好,無重大不良信用記錄;
(6)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貸款人應以書面形式要求借款人申請個人貸款,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貸款條件的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貸款人受理借款人貸款申請後,應履行盡職調查義務,對個人貸款申請內容及相關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調查核實,並形成調查評估意見。
第十四條貸款調查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壹)借款人的基本情況;
(二)借款人的收入;
(三)貸款用途;
(四)借款人的還款來源、還款能力和還款方式;
(5)擔保人的擔保意願、擔保能力、抵(質)押物價值和流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