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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否禁止以其他公司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供自己使用?

第壹,當然是禁止的。

這種貸款在申請時必須是編造的,實際貸款不得用於申請的項目。這顯然是壹種可以破壞理財秩序的騙術。法律能允許嗎?

如果申請是以實際貸款人的名義提出,而其他公司作為擔保人,法律是允許的。因為本質上,銀行放貸前的審查是真實的。

上述兩種行為的實際貸款使用者雖然相同,但性質完全不同。

第二,現實生活中,以他人名義貸款自用的情況其實非常普遍。如何從法律上界定他們?

1.如果別人先借錢,後借給自己,兩者之間不存在串通。這裏有兩種法律關系:(1)他人與銀行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2)他人與本人的民間借貸關系。這種情況下的借款,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是違法的,但仍屬於民法調整的範圍。

2.上述情形,如果他人事先與本人串通,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舉壹個案例來說明:

案例:楊因公司流動資金緊張,向銀行申請貸款。該行信貸員(楊的同學)告訴楊,因楊之前在該行貸款未還,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但可以以他人名義辦理。楊找其親屬張某以其名義辦理貸款65438+萬元,張某同意。孫某以張某的名義幫楊辦理了借款手續。之後,楊又多次要求孫以其親屬王某、李某、趙某的名義向其申請借款65438萬余元。後楊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借款40萬元。

點評:楊、孫犯騙取貸款罪。原因如下:

首先,騙取貸款罪是以欺騙手段從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貸款,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作為刑法第175條之壹,以彌補貸款詐騙罪需要“非法占有”的立法不足。“欺騙”罪應指能夠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從司法實踐來看,作為本罪的欺騙手段,最主要的手段是虛構投資項目、虛構擔保單位、虛構抵押物,但也不排除其他可以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的虛假手段。

其次,本案中,楊在明知貸款未結清不能繼續申請貸款的情況下,利用其與銀行信貸員的私人關系,以親屬張某、王某、李某、趙某的名義申請貸款40萬元,足以破壞銀行的理財秩序。楊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已構成騙取貸款罪。本案中,楊在上述四筆借款的辦理中起主導作用,是實際借款申請人和使用人。與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各向銀行申請貸款65438+萬元後交給楊某使用的情況不同(本案中張某、王某、李某、趙某與銀行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楊某與四人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因此,楊與四大頂級名人及銀行存在兩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說法不成立,不在刑法調整範圍內,故楊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第三,張、王、李、趙對楊以個人名義在銀行辦理貸款的行為知情,並積極予以協助。涉嫌同罪,但均未達到20萬元的追訴標準,所以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只是因為數額不夠,如果這四人涉案金額在20萬以上,也構成騙取貸款罪!)。銀行信貸員孫對楊借他人名義辦理貸款的行為知情。對銀行而言,楊某、孫某的行為屬於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騙行為,且其采取了積極協助,使銀行的貸款40萬元無法收回,是楊某騙取貸款罪的* * *罪,構成騙取貸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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