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機構貸款滋生的壹系列犯罪呈上升趨勢。實踐中,壹些金融機構的信貸員與借款人惡意串通後,將金融機構的資金以貸款的形式交給借款人,造成了巨大的損失。非法發放貸款和挪用金融機構資金有相似之處。雖然兩者都構成犯罪,但兩罪在量刑上有很大差異。筆者認為,這種惡意串通非法發放貸款的行為,應當定性為挪用資金罪。
2.從主觀故意來看,惡意串通非法發放貸款的行為人明知並故意侵犯國家金融機構的資金所有權。具體來說,第壹,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而故意為之,事先與借款人串通策劃,這是使用人與盜用人之間有預謀的。二是明知貸款主體不符合貸款條件,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通過審批獲得貸款,卻規避相應規定,故意為之。三是明知借款人貸款信息不符合要求,卻故意不調查,使審批流程流於形式,成為貸款人員挪用資金的掩飾。貸款是銀行的正常業務,信貸人員用於辦理貸款審批的資金是通過正常審批程序獲得的貸款資金。信貸人員在辦理審批手續前,已經知道借款人不符合貸款條件,卻利用職務之便,申報不實的貸款申請材料,利用職務之便,達到挪用本單位信貸資金給借款人的目的。第四,非法發放貸款的惡意串通行為更多表現為謀取非法利益。在辦理這類案件中,行賄和受賄基本是相伴而行的,這種內外勾結的犯罪對金融機構的危害非常大。
3.從侵權客體來看,非法發放貸款的客體不同於非法發放貸款中的惡意串通。非法發放貸款罪違反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主要表現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超越了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但本質上仍是貸款行為,屬於銀行運用資金的職務行為。惡意串通的非法放貸行為表現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讓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材料通過審批,從而順利獲得貸款,讓沒有資格使用金融機構資金的人順利使用資金,金融機構的貸款審批程序成為壹紙空文。這種行為侵犯的是金融機構的資金使用權,而不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