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並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2.《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登記的抵押財產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該轉讓財產已經抵押。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受讓人的,轉讓無效。轉讓抵押物的價格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抵押人未提供的,抵押財產不得轉讓。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所得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者提存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3.《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抵押財產受讓人的,抵押財產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
取得抵押財產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從而消滅抵押權。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抵押財產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擴展數據:
1.可用作抵押品的財產:
(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依法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經當事人辦理抵押財產登記後,可以抵押。
(6)如果借款人將購買的自用房屋用作貸款抵押,則必須以該房屋的全部價值作為貸款抵押。
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抵押權人有權處分抵押房地產:
(壹)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債務人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無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抵押人的法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
(3)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產;
(四)抵押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五)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壹的,抵押房地產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通過拍賣等合法方式處置。協議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者出租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同壹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
處分抵押房地產時,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可以依法與抵押財產壹並處分,但抵押權人對新增房屋的處分收益沒有優先受償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設定的房地產抵押壹並處置時,抵押權人以處置所得價款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方可優先受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抵押權人對抵押房地產的處分因下列情形而中止:
(1)抵押權人請求中止;
(二)抵押人申請表示願意並證明能夠及時履行債務,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發現抵押物權屬有爭議的;
(4)訴訟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產;
(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