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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可以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嗎?

法律分析: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但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刑法規定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單位從以下兩個方面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1.根據法律,只有壹種方法來處罰單位,包括國家機關,這些單位正在用國家財政撥款支付罰款。這本質上等於國家自我懲罰,把國家的錢從壹個口袋裏拿出來放到另壹個口袋裏。再者,國家機關壹旦繳納罰款,必然影響其正常運轉,對國家職能的實現和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進行極為不利。國家為了維持機關的正常運轉,不得不再次向被處罰的機關撥付財政資金,無形中增加了相關財政機構的負擔,但犯罪機關本身似乎並沒有受到實質性的損害。這樣的處罰根本起不到教育和懲罰的作用,成了壹個笑話和擺設,對刑法的科學性和嚴厲性進行了極大的諷刺。

2.自65438至0987年我國刑事立法承認“單位犯罪”概念以來,出現了壹些根據規定應當認定為國家機關犯罪的案件,如丹東汽車走私案、泰安汽車走私案等。但從這些案件的辦理結果中,不難發現,對於此類案件,執法司法機關往往不去分析和追究犯罪機關的犯罪和責任,而是熱衷於追究相關領導或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從而使相關法律法規束之高閣。這不僅說明這些法律規定名存實亡,也說明國家機關的所謂“罪名”是可以通過追究相關領導和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來解決的。有學者幹脆指出,那些看似機關犯罪的案件,實質上是機關負責人或負責人與壹般工作人員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的自然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追究國家機關的刑事責任會遇到許多難以逾越的障礙,其中最重要的是如何既能達到懲罰機關的目的,又能維護機關,保證其今後的正常運轉。然而,我們的司法機構不能勝任懲罰者和保護者的雙重角色。面對這樣的困境,他們習慣性地、不情願地選擇回避,直接將犯罪定性為自然人行為。

法律依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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