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質押貸款單位的正常活動。
本規定所稱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單位定期存單是指借款人委托貸款人憑開戶證明向存款類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存款銀行)申請辦理質押貸款的人民幣定期存款權利憑證。
單位定期存單只能開立並用於質押貸款。單位在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時,金融機構出具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明不得作為質押權利憑證。金融機構應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加強對簽發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明和開立、使用單位定期存款憑證的管理。
第四條單位在正常的質押貸款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借款人辦理定期質押貸款時,除應遵守其他相關規定外,還應向貸款人提交以下文件和資料:
(壹)開戶證明,包括借款人所有或第三方所有並提供給借款人的開戶證明;
(二)存款人委托貸款人向存款銀行申請開具單位定期存單的委托書;
(三)存款人在開戶銀行預留的印鑒或密碼。
開戶證明由第三方提供給借款人的,應同時提交第三方同意借款人使用開戶證明進行貸款質押的協議。
第六條貸款人經審查同意借款人貸款申請的,應向開戶銀行提交開戶證明和單位定期存款證明出具委托書,向開戶銀行申請出具單位定期存款證明和確認函。
貸款人經審查不同意借款人貸款申請的,應及時將開戶證明和授權委托書退還借款人。
第七條存款銀行收到貸款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後,應認真審核開戶證明是否真實,存款人與銀行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存款關系,單位定期存款證明簽發申請書上預留的印鑒或密碼是否與存款人存款時預留的印鑒或密碼壹致。必要時,存款銀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實相關信息。
第八條開戶銀行經審查認為開戶證明所證明的存款真實的,應當保留開戶證明和借款人同意第三方使用開戶證明的約定,並在收到貸款人相關材料後3個工作日內出具單位定期存款證明。
存管銀行不得出具無存款關系的虛假單位定期存款證明或者與真實存款情況不符的單位定期存款證明。
第九條開戶銀行應在簽發單位定期存單的同時,對單位定期存單進行確認。經確認存款證明內容屬實的,應當出具單位定期存款證明確認書。確認書應由開戶銀行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連同單位定期存款憑證壹並提交貸款人。
第十條開戶銀行對單位定期存單的確認內容包括:
(壹)單位定期存單所載的開戶機構、戶名、賬號、存款金額、存單號碼、期限、利率是否真實、準確;
(2)借款人提供的預留印鑒或密碼是否壹致;
(三)其他需要確認的事項。
第十壹條開戶銀行經審查發現開戶證明所載事項與賬戶記錄不符的,不得出具單位定期存款證明,並及時告知貸款人。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司法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以確認單位定期存單進行貸款質押時,質押貸款金額壹般不超過確認金額的90%。銀行也可根據存單質押擔保的範圍合理確定貸款金額,但存單金額應覆蓋貸款本息。
第十三條貸款人不得接受未經確認的單位定期存單作為貸款擔保。
第十四條貸款人應妥善保管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預留印鑒及密碼等。如因保管不善造成遺失、損壞或泄漏,貸款人應承擔責任。第十五條經辦單位辦理定期質押貸款時,貸款人和出質人應簽訂書面質押合同。借款合同中訂立質押條款的,質押條款應當符合本章規定。
第十六條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出質人、借款人和質權人的名稱、地址或營業場所;
(二)擔保貸款的種類、金額、期限、利率、貸款用途和貸款合同號;
(三)單位定期存單號碼及存款種類、戶名、賬戶、開戶機構、金額、期限、利率;
(四)質押擔保的範圍;
(五)開戶銀行是否已確認單位定期存款憑證;
(六)單位定期存單的保管責任;
(七)質押物的實現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質押合同應當由出質人和貸款人簽字蓋章。簽名是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或主要負責人的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八條質押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動用質押物。
第十九條出質人和貸款人可以在質押合同中約定,借款人不按約定履行合同時,貸款人可以直接兌現存單實現質押權利。
第二十條存管銀行應當對其出具的已確認的存單進行登記備查,並妥善保管相關文件和資料。質押單位定期存單返還時,也應及時登記註銷。第二十壹條單位定期存單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貸款本息、罰息、損害賠償金、違約金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償還擔保貸款的,貸款人應當及時將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返還存款銀行。開戶銀行收到退回的單位定期存款證明後,應將開戶證明退還貸款人,貸款人應將開戶證明退還借款人。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貸款人可以依法處分單位定期存單:
(1)質押貸款合同到期後,借款人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二)借款人或出質人違約,貸款人需要依法提前收回貸款的;
(3)借款人或出質人被宣告破產或解散。
第二十四條發生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時,貸款人和出質人可以約定將單位定期存單兌現或以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處分單位定期存單。貸款人兌付單位定期存單時,應向開戶銀行提交單位定期存單及其與出質人的協議。
單位定期存單處置所得不足以支付第二十壹條約定金額的,貸款人應當另行向借款人追償;第二十壹條約定的款項清償後如有剩余,超出部分應返還出質人。
第二十五條質押存單的期限在貸款期限屆滿前到期的,貸款人可以提前兌現存單,並與出質人約定提前清償貸款或者存放於出質人同意的第三人處。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保證金的具體辦法由雙方自行協商確定。
如果貸款期限在被質押單位定期存單到期前到期,借款人不履行債務,貸款人可繼續保留該定期存單,並在定期存單到期時兌現,以沖抵貸款本息。
第二十六條貸款人與出質人協商提前兌現或提前支取的,應向存款銀行提供需要提前兌現或提前支取的單位定期存單、質押合同及相關協議。
第二十七條質押期間,用於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項下款項被司法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凍結或扣劃的,貸款人在處分該定期存款時應優先受償。
第二十八條質押期間,如用於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遺失,貸款人應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質人,並申請掛失;單位定期存單如有損壞,貸款人應持相關證明申請補發。
質押期間,存款人不接受存款人的掛失申請。
第二十九條貸款人申請掛失時,應向開戶銀行提交掛失申請書,並提供貸款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和質押合同復印件。
掛失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特殊情況下可口頭或郵寄,但必須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掛失手續。掛失生效,單位原定期存單所載金額及利息繼續作為質押資產。
第三十條出質人發生合並、分立或債權債務變更時,貸款人仍擁有單位定期存單所代表的質押物。第三十壹條開戶銀行出具虛假的單位定期存款證明或者單位定期存款證明確認書的,應當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開戶銀行及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存款銀行未按本規定進行質押確認或者貸款銀行接受未確認的單位定期存單質押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貸款人未按要求及時將單位定期存單交回開戶銀行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將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四條個人定期儲蓄存款質押貸款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際結算和融資活動,需要企業存單作為擔保的,比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頒布實施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