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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可否作為股權保證金?

答案是:貸款可以作保證金,本身保證金的來源並未要求要自有,所以可以作保證金。

保證金是指用於核算存入銀行等金融機構各種保證金性質的存款。

在法律對於保證金缺乏明確規範的背景下,探討保證金的類型,對於備用金類型的保證金、預付款類型的保證金、租賃保證金、裝修保證金、定金類型的保證金、保有返還請求權的保證金、無雙倍返還效力的保證金分別界定,確定各自的法律效力,十分必要。

參考資料: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

《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15〕5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儲銀行,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現將修訂後的《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印發給妳們,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壹、銀行業金融機構要積極支持優化產業結構,按照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積極穩妥開展並購貸款業務,提高對企業兼並重組的金融服務水平。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要不斷優化並購貸款投向,大力推動化解產能過剩,助力技術升級,積極促進有競爭優勢的境內企業“走出去”,助推企業提升跨國經營能力和產業競爭力,實現優勢互補、互利***贏。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持續強化並購貸款風險防控體系建設,不斷完善並購貸款風險管理,在全面分析並購交易各項風險的基礎上,做好並購貸款風險評估工作,審慎確定並購貸款條件,加大貸後管理力度,切實保障並購貸款安全。

2015年2月10日

(此件發至銀監分局與相關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國銀行分行)

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商業銀行並購貸款經營行為,提高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能力,加強商業銀行對經濟結構調整和資源優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促進銀行業公平競爭,維護銀行業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並購,是指境內並購方企業通過受讓現有股權、認購新增股權,或收購資產、承接債務等方式以實現合並或實際控制已設立並持續經營的目標企業或資產的交易行為。

並購可由並購方通過其專門設立的無其他業務經營活動的全資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稱子公司)進行。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並購貸款,是指商業銀行向並購方或其子公司發放的,用於支付並購交易價款和費用的貸款。

第五條 開辦並購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壹)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有效的內控機制;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其他各項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有並購貸款盡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專業團隊。

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前,應當制定並購貸款業務流程和內控制度,並向監管機構報告。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後,如發生不能持續滿足上述條件之壹的情況,應當停止辦理新的並購貸款業務。

第六條 商業銀行開辦並購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制定並購貸款業務發展策略,充分考慮國家產業、土地、環保等相關政策,明確發展並購貸款業務的目標、客戶範圍、風險承受限額及其主要風險特征,合理滿足企業兼並重組融資需求。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管理強度高於其他貸款種類的原則建立相應的並購貸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統,確保業務流程、內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統能夠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並購貸款的風險。

商業銀行應按照監管要求建立並購貸款統計制度,做好並購貸款的統計、匯總、分析等工作。

第九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並購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發現商業銀行不符合業務開辦條件或違反本指引有關規定,不能有效控制並購貸款風險的,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采取責令商業銀行暫停並購貸款業務等監管措施。

第二章 風險評估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在全面分析戰略風險、法律與合規風險、整合風險、經營風險以及財務風險等與並購有關的各項風險的基礎上評估並購貸款的風險。商業銀行並購貸款涉及跨境交易的,還應分析國別風險、匯率風險和資金過境風險等。

第十壹條 商業銀行評估戰略風險,應從並購雙方行業前景、市場結構、經營戰略、管理團隊、企業文化和股東支持等方面進行分析,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壹)並購雙方的產業相關度和戰略相關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協同效應;

(二)並購雙方從戰略、管理、技術和市場整合等方面取得額外回報的機會;

(三)並購後的預期戰略成效及企業價值增長的動力來源;

(四)並購後新的管理團隊實現新戰略目標的可能性;

(五)並購的投機性及相應風險控制對策;

(六)協同效應未能實現時,並購方可能采取的風險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評估法律與合規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以下內容:

(壹)並購交易各方是否具備並購交易主體資格;

(二)並購交易是否按有關規定已經或即將獲得批準,並履行必要的登記、公告等手續;

(三)法律法規對並購交易的資金來源是否有限制性規定;

(四)擔保的法律結構是否合法有效並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借款人對還款現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規;

(六)貸款人權利能否獲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七)與並購、並購融資法律結構有關的其他方面的合規性。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評估整合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並購雙方是否有能力通過以下方面的整合實現協同效應:

(壹)發展戰略整合;

(二)組織整合;

(三)資產整合;

(四)業務整合;

(五)人力資源及文化整合。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評估經營及財務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分析以下內容:

(壹)並購後企業經營的主要風險,如行業發展和市場份額是否能保持穩定或增長趨勢,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團隊是否穩定並且具有足夠能力,技術是否成熟並能提高企業競爭力,財務管理是否有效等;

(二)並購雙方的未來現金流及其穩定程度;

(三)並購股權(或資產)定價高於目標企業股權(或資產)合理估值的風險;

(四)並購雙方的分紅策略及其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五)並購中使用的債務融資工具及其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六)匯率和利率等因素變動對並購貸款還款來源造成的影響。

商業銀行應當綜合考慮上述風險因素,根據並購雙方經營和財務狀況、並購融資方式和金額等情況,合理測算並購貸款還款來源,審慎確定並購貸款所支持的並購項目的財務杠桿率,確保並購的資金來源中含有合理比例的權益性資金,防範高杠桿並購融資帶來的風險。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在全面分析與並購有關的各項風險的基礎上,建立審慎的財務模型,測算並購雙方未來財務數據,以及對並購貸款風險有重要影響的關鍵財務杠桿和償債能力指標。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在財務模型測算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各種不利情形對並購貸款風險的影響。 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壹)並購雙方的經營業績(包括現金流)在還款期內未能保持穩定或增長趨勢;

(二)並購雙方的治理結構不健全,管理團隊不穩定或不能勝任;

(三)並購後並購方與目標企業未能產生協同效應;

(四)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存在關聯關系,尤其是並購方與目標企業受同壹實際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在全面評估並購貸款風險的基礎上,確認並購交易的真實性,綜合判斷借款人的還款資金來源是否充足,還款來源與還款計劃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夠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貸款利息和本金等,並提出並購貸款質量下滑時可采取的應對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貸款評審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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