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七十四條委托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a)代理人不知道也不應知道委托人已經死亡;
(2)被委托人的繼承人認可;
(三)授權書中約定代理事務完成時,代理權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並為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的。
第四百壹十二條自扣押之日起,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實現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有權收取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債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抵作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六條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實現質押的,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約定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五百六十條債務人對同壹債權人所負的數筆債務屬於同壹種類,債務人的清償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在清償時指定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未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到期的債務;數筆債務全部到期的,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優先清償;沒有擔保或者擔保額相等的,對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優先受償;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履行期限的先後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的,準用前款規定。
第五百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壹)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的;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的;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將所得價款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