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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版

大連市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2010年版)

 大連市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規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行為,支持居民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城鎮自住普通住房,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幹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稱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積金及其他房改資金為來源,委托商業銀行向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的,定向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政策性專項貸款。

 第三條 貸款業務由管理中心及其辦事處,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委托的銀行(以下稱代辦銀行)辦理。

 第二章 貸款條件和範圍

 第四條 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壹)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壹年以上,且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壹年以上(從貸款申請日向前推算);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城鎮自住普通住房,除轉住房公積金貸款外該購建等行為發生在壹年以內;

 (三)有穩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關手續、文件和規定比例的自籌資金;

 (五)提供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規定並經管理中心審定的資產作為擔保;

 (六)外地戶口、本地農戶借款人須提供聯系人;

 (七)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借款人所在單位連續欠繳住房公積金超過65天(含65天)的不予貸款。

 借款人辦理擔保或為抵押物辦理保險的,還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條 管理中心對有下列行為的借款人予以貸款:

 (壹)購買普通商品住房(其開發單位須同管理中心簽訂《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合作協議》);

 (二)購買上市交易的存量房(即二手房);

 (三)按房改政策購買現住公有住房;

 (四)以自有、***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權作抵押購買公有住房使用權或其他無房屋所有權住房(如部隊、集體土地上的房屋);

 (五)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

 第六條 辦理轉住房公積金貸款職工的貸款條件、貸款範圍及辦理程序等,按照《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轉公積金貸款暫行辦法》執行。

 第七條 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省內異地貸款職工的貸款條件、貸款範圍及辦理程序等,按照《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省內異地貸款業務實施辦法(試行)》和《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省內異地貸款業務操作規程》執行。

 第三章 貸款程序

 第八條 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填寫《貸款申請表》,並根據申請貸款的不同類型提供相應的手續。

 第九條 管理中心根據申請人的住房公積金繳交情況、已做審批情況、歷史貸款(含異地貸款)情況、購房情況、本次貸款申請情況、借款人自然情況、借款人征信情況等進行綜合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不予貸款的答復。

 第十條 經審查符合貸款條件的,由管理中心與借款人簽訂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向借款人發放所需貸款。其中購買售房單位(含開發單位)出售的房屋,由代辦銀行以轉賬方式將資金劃轉到售房單位在銀行開立的賬戶;購買存量房的,由代辦銀行以轉賬方式將資金劃轉到借款職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第四章 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壹條 貸款額度=(借款人月繳存住房公積金總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還貸能力系數A+借款人月繳存住房公積金總額)?12?貸款期限。其中還貸能力系數A為可變參數。

 最高貸款額度,根據借款人是雙方或只有壹方繳納住房公積金,結合住房公積金及其他房改資金可用量分別確定,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後執行,分為單人貸款最高額度和雙人貸款最高額度。

 購買房屋價款總額中的自籌資金與貸款額的比例,根據購房類型的不同分別確定。

 貸款額度不能超過最高貸款額度和規定的貸款成數。

 借款人在住房公積金最高貸款額度外還需要貸款的,可以申請部分商業性貸款,但合計貸款額度不能超過規定的貸款成數。

 第十二條 借款人調整自住房屋時,待原貸款還清後,可享受再次貸款,但累計貸款金額不得超過個人應貸款額度和最高貸款額度。

 第十三條 貸款最長期限依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貸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齡不得超過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齡,存量房房齡加申請貸款期限不得超過40年。

 第十四條 貸款利率按照放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執行。

 貸款期限為壹年的,實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貸款期限在壹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調整,於下年1月1日開始按相應利率檔次執行新利率。

 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利率執行。借款人超過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貸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收罰息。

 借款合同簽訂後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法定利率導致每期還款金額變更的,管理中心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但借款人可以憑身份證和借款合同到管理中心打印新的還款計劃。

 第五章 貸款償還

 第十五條 借款人應按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方式和實際的還款計劃按月償還貸款本息。

 第十六條 還款方式分為等額本息還款法和等額本金還款法兩種,借款人在申請貸款時可以任選其壹。

 第十七條 借款人在辦理提前部分還款時可以申請轉換還款方式,壹筆貸款的還款方式只能轉換壹次。

 第十八條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還款,要征得管理中心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借款人辦理全部或部分還款時,可以選擇用現金還款方式、住房公積金轉賬還款方式、現金還款和住房公積金轉賬還款組合方式。

 辦理部分還款時,每次還款額不得低於規定數額。所涉及的保險費、擔保費余下部分可在貸款全部清償後返還。

 第十九條 借款人授權管理中心自第壹個約定還款日起按月扣劃其住房公積金賬戶資金轉賬償還貸款,且該授權不可撤銷。借款人配偶也可委托管理中心按月扣劃其住房公積金賬戶資金轉賬償還貸款。

 借款人須在代辦銀行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作為還款賬戶,並授權代辦銀行可隨時以自動轉賬方式從該賬戶扣劃資金償還貸款。

 第六章 貸款擔保和保險

 第二十條 借款人可用自有、***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須簽訂書面抵押合同,並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壹條 借款人以所購自住普通住房及自有、***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為貸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價值全額用於貸款抵押。

 抵押期內,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重復抵押,並對抵押物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的責任。

 抵押期內,未經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出租、變賣、饋贈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二十二條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抵押合同終止後,管理中心向借款人出具抵押註銷登記手續,借款人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解除抵押權。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以購買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可用簽訂的購房合同的全部權益抵押。抵押期內,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權益的第壹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可用國債、封存的國有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等管理中心認可的有價證券進行質押。采取質押方式的,出質人和質權人須簽訂書面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

 第二十五條 對設定的質物,在質押期滿之前,質權人不得擅自處分。質押期內,質權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毀損或者滅失的,由質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應在管理中心招標確定的擔保公司或保險公司為抵押物辦理擔保或保險。

 第二十七條 辦理抵押物擔保的,由擔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銷的擔保,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二十八條 辦理抵押物保險的,保險期間,保險單正本由管理中心保管,直至借款人清償全部貸款本息為止。保險期間,保險公司因保險事由支付的保險賠償金應優先用於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九條 已辦理抵押物保險的,抵押期內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在保險期間,因借款人的原因,抵押物發生保險責任範圍以外的毀損,借款人應負全部責任。

 第三十條 擔保公司或保險公司如發生合並、分立或破產時,借款人應變更保證人或保險人並重新辦理擔保或保險手續。

 第三十壹條 借款人用於借款抵押的房屋應經管理中心招標確定的評估公司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借款人承擔,評估報告正本由管理中心保管。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二條 借款合同需要變更的,經借款人和管理中心協商壹致並征得擔保人或保險人同意後,依法簽訂變更協議。

 第三十三條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財產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繼續履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管理中心有權單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或要求抵押人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壹)借款人使用虛假材料申請借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三)未經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將抵押物重復抵押或拆遷、出售、出租、贈與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

 (四)借款人連續四個或累計六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無財產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的;

 (六)借款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絕為借款人履行償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的義務的。

 借款人已辦理了擔保或保險的,擔保人或保險人代借款人清償全部欠款後,管理中心應將抵押權移交給擔保人或保險人處置。

 第三十五條 借款人在貸款期內,對管理中心和代辦銀行對貸款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約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後,抵押物或質物返還抵押人或出質人,借款合同終止。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普通住房的界定,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農稅局《對〈關於調整房地產市場若幹稅收政策的通知〉的若幹說明》執行。

 第三十八條 借款合同發生糾紛時,借貸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管理中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或操作規程,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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