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經銀行工作人員電腦查詢開票行、驗票等手段,沒有發現系克隆票。於是在扣除相關費用後,貸給A公司270萬元,期限4個月。後甲某從A公司轉出150萬元或用於償還債務、或賭博,或個人揮霍;A公司未將120萬元貸款用於購置設備,少部分償還債務,大部分被A公司丁經理揮霍。貸款到期後因開票行已解付案發,該貸款至今未追回。 分歧: 該案起訴到法院後,對甲某(乙某、丁經理另案處理)構成犯罪沒有異議,但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第壹種意見認為,甲某構成貸款詐騙罪,因為其使用克隆匯票是手段,騙取銀行的貸款才是目的,應按其目的定貸款詐騙罪處罰;第二種意見,應按票據詐騙罪處罰,因為甲某使用克隆匯票騙取銀行貸款,符合刑法第194條第(1)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立法規定,應定票據詐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甲某持克隆匯票騙取銀行貸款,同時構成貸款詐騙罪和票據詐騙罪,屬於法條與法條在評價範圍上的重合,由於無法適用壹般法與特殊法的原理進行處理,應考慮重法優於輕法的處斷原則。從法定刑比較看,顯然貸款詐騙罪是輕法,故按照票據詐騙罪定性為宜。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其主要理由為: 刑法193條貸款詐騙罪第(3)項中所規定的“證明文件”應包括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支票。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文義性、設權性、流通性等特征或功能,轉讓票據時並不需要通知已經在票據上簽過章的票據債務人,轉讓的結果對票據債務人有效,持票人可以憑票據直接對票據上的簽章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明確規定,簽章於票據的人是連帶責任人,票據權利作為壹種金錢債券,具有兩次請求權,最後的持票人在第壹次請求權不能實現時,可以直接對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最終實現其票面上的權利,也就是說票據的追索可以是跳躍性的、選擇性的。壹般來講,票據的流通還是比較安全的,對持有金融票據借款人的信用程度是具有壹定的證明力的,筆者認為金融票據應包括在“證明文件”中。直白地說,持有票據就等於持有現金,特別是數額較大且不便攜帶時,使用票據進行結算既安全,也可以減少很多麻煩。本案持票人甲某使用克隆的遠期匯票作擔保質押,由於銀行工作人員沒有鑒別出真偽,按真的遠期匯票給其辦理貸款手續,符合刑法193條貸款詐騙罪第(3)項“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同時《擔保法》規定票據可以質押,且該權利質押的生效為交付要件主義,該行為也應該符合該條第(4)項“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以權利質押的方式騙取銀行貸款,如果數額較大,也符合貸款詐騙罪的犯罪構成。退壹步講,就算票據不包括在證明文件之中,可刑法第193條第(5)項“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這壹兜底式的表述,其涵蓋面是很廣的,那麽使用偽造的票據進行詐騙貸款,沒有理由排除在貸款詐騙罪的評價範圍之外,也同樣構成貸款詐騙罪。 以票據進行質押,不可避免地會牽扯票據詐騙罪的法律評價問題。這樣,就出現了法條與法條在評價範圍上的重合,這種重合是交叉形式的,即既此又彼,應屬於法條競合的問題。為了避免出現重復評價,只能擇壹罪論處。而且無法適用壹般法與特別法的原理進行處理,只能考慮適用重法優於輕法的處斷原理。從法定刑比較,由於刑法第199條規定的死刑包括票據詐騙罪,排除貸款詐騙罪,故應以票據詐騙罪來處理較為適宜。如2005年全國司法考試卷四第二題對本案的解決,筆者認為就很有參考價值:丁某系某市東郊電器廠(私營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廠長,2003年因廠裏資金緊缺,多次向銀行貸款未果。為此,丁某仿照銀行存單上的印章模式,偽造了甲銀行的儲蓄章和行政章,以及銀行工作人員的人名章,偽造了戶名分別為黃某和唐某在甲銀行存款額均為50萬元的存單兩張。隨後,丁某約請乙銀行辦事處(系國有金融機構)副主任朱某吃飯,並將東郊電器廠欲在乙銀行辦事處申請存單抵押貸款的打算告訴了朱某,承諾事後必有重謝。朱某見有利可圖,就讓丁某第二天到辦事處找信貸科科長張某辦理,並答應向張某打招呼。次日,丁來到乙銀行辦事處。朱某將其介紹給張某,讓其多加關照。張某在審查丁某提交的貸款材料時,對甲銀行的兩張存單有所懷疑,遂發函給甲銀行查詢。此時,丁某通過朱某催促張某,張某遂打電話詢問查詢事宜。甲銀行儲蓄科長答應抓緊辦理,但張某未等回函,就為丁某辦理了抵押貸款手續,並報朱某審批。後甲銀行未就查詢事宜回函。朱某審批時發現材料有問題,就把丁某找來詢問。丁某見瞞不過朱某,就將假存單之事全盤托出,並欺騙朱某說有壹筆大生意保證掙錢,貸款將如期歸還,並當場給朱某 10萬元好處費。朱某見丁某信誓旦旦,便收受了好處費,同意批給丁某100萬元貸款。丁某獲得貸款後,以感謝為名送給張某5萬元,張某予以收受。丁某將貸款全部投入電器廠經營,結果虧損殆盡,致使銀行貸款不能歸還。檢察機關將本案起訴至法院。從司法部的參考答案看,就丁某而言,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偽造金融憑證罪,金融憑證詐騙罪,貸款詐騙罪,行賄罪。其中(1)偽造企業印章罪與偽造金融票證罪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按照從壹重罪處斷的原則,應定為偽造金融憑證罪;(2)偽造金融憑證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之間又存在牽連關系,按照從壹重罪處斷的原則,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3)金融憑證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之間也存在法條競合關系,按照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綜上,丁某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和行賄罪,應實行數罪並罰。這裏,丁某偽造甲銀行的儲蓄章和行政章,根據《刑法》第280條第2款的規定,觸犯了偽造公司印章罪(司法部公布答案“偽造企業印章罪”不準確,因為銀行應為公司的性質)。丁某偽造銀行存單,觸犯了刑法第177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司法部公布答案中的“偽造金融憑證罪”有誤)。丁某利用偽造的印章制作假的銀行存單,偽造企業印章罪與偽造金融票證罪之間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是牽連犯,應當從壹重罪處理,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壹罪處理。丁某利用假存單進行貸款擔保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之間的法條競合。首先,法條競合的壹般處理原則是特殊法優於壹般法,只有在同壹法律中普通條款的法定刑明顯重於特別條款的法定刑,並且法律沒有禁止使用普通條款時,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在題目中,貸款詐騙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之間應該是想象競合犯的關系。第二,貸款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都是目的犯,必須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即具有將貸款或者用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騙取的錢財占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不法所有,而沒有歸還的意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編輯出版的《刑事審判參考》第33號案例評析,也持相同的觀點。所以筆者認為,就本案如何正確定性,可以借鑒對該司考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 就本案而言,有人還認為,甲某持未到期的遠期匯票,如果背書轉讓給銀行兌取現款,而銀行從票面金額300萬元中扣除自兌取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及貼現費30萬元後,將余額270萬元支付給票據持有人,認為本案是以貼現的方式騙取銀行貸款視乎更為貼切,同樣可以歸入刑法壹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第(五)項中“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具體壹種,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進行貸款詐騙的,也符合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兩個法條之間具有交叉、或競合關系,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 通過以上簡單分析,甲某持克隆的銀行匯票騙取銀行貸款,無論認為是符合“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還是背書轉讓給銀行兌取現款,但均認為甲某的行為既構成貸款詐騙罪,也同時構成票據詐騙罪,按照重法優於輕法的原理處斷,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所以,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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