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所稱“車輛經營許可”,是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和合法審查,決定向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時,根據《道路運輸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向申請人頒發的車輛經營許可。
二、車輛營運證是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如果車輛沒有營運牌照,就是無證,也就是俗稱的“黑車”。根據《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無車輛營運證且不能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件的車輛,應當予以暫扣;並根據《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值得註意的是,本條例規定的車輛營運證名稱與現行使用的道路運輸證名稱不同,但性質和功能相同。除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外,其格式、發放、使用和監督可繼續沿用《道路運輸許可證》的相關制度。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十條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後,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壹)在縣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兩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從事客運經營的,向上壹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