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抵押貸款的對象。凡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註冊的企業,包括國營企業,集體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均可以其自有外匯(包括境外借入外匯)作抵押,申請辦理人民幣貸款。第二條 抵押貸款的用途。按照外匯來源的性質,抵押貸款可以用於流動資金和固定資產投資。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必須納入國家或地區的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第三條 抵押貸款的種類和期限。抵押貸款分為短期和中長期兩種。短期抵押貸款,期限為3個月、6個月、1年;中長期抵押貸款為1年以上的,最長不超過5年。第四條 抵押外幣的種類。用於抵押的外匯必須是現匯,目前限於美元、日元、港、西德馬克和英鎊5種。第五條 抵押貸款除經濟特區外,由中國人民銀行委托中國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的人民幣資金,由人民銀行提供。收回的人民幣資金要如數交回人民銀行。此項資金歸人民銀行總行統壹管理。第六條 抵押貸款的申請和審查。抵押單位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行地分局申報資金的來源、數額,經核準後方可向人民銀行指定的委托行辦理貸款手續。如系借入的外匯,應提交原借款合同和本息償還計劃。經受托行審查合乎貸款條件後,對超過受托權限的,應送人民銀行審查。第七條 抵押貸款的審批。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下簡稱省、區、市分行),應編報年底抵押人民幣貸款計劃,並在總行下達的人民幣貸款額度內掌握審批貸款。審批時,外匯管理分局與人民銀行協調配套。對小額貸款,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可給受托授予壹定的批準權限。第八條 抵押貸款的發放。抵押貸款經銀行審查同意後,借款單位應與銀行簽定借款合同(附格式)、壹式三份,壹份由經辦銀行憑以辦理發放貸款手續;壹份交外匯管理分局,辦理抵押物登記;壹份留企業存查。
委托辦理貸款的手續費,按人民銀行總行統壹規定計付。第九條 抵押貸款的收回。抵押貸款到期後,借款單位要歸還原數額人民幣,人民銀行退回原數額外匯,不受匯率變動的影響。借款單位不得提前歸還抵押貸款。到期不能歸還銀行貸款的,抵押外匯歸中國人民銀行所有。凡以借入外匯作抵押的,仍由借款單位對原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履行償還外債的本息義務。第十條 人民幣貸款數額的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抵押品按抵押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幣匯價(買入價)所計算的數額。第十壹條 抵押貸款的利息。人民幣貸款與用作抵押的外匯,互不計息。第十二條 抵押外匯的管理。抵押的外匯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壹管理。各地抵押的外匯,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在當地的中國銀行設立存儲專戶。專戶存儲的抵押外匯利息,經人民銀行簽證後,由當地中國銀行統壹上劃中國銀行總行,存入人民銀行外匯存款專戶。各級人民銀行收到當地中國銀行的利息通知單後,統壹寄中國人民總行會計司營業處。第十三條 人民幣資金的撥付和劃繳。人民銀行按照存款實際發放數給受托行撥付人民幣資金。受托行收回的人民幣資金,最遲於次日如數劃繳人民銀行。第十四條 統計。增設“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項目,將“0234”、“0329”科目核算的數字,歸屬在這個項目,上報代號用“94”。抵押的外匯由各地外匯管理分局分別按“抵押外匯收入”和“歸還抵押外匯支出”兩個項目統計匯總上報。第十五條 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第十六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人民銀行總行。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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