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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違反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處罰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 為了加強出口收匯核銷管理,根據《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制訂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出口單位”、“受托行”、“解付行”以及委托出口單位和領取出口收匯核銷單的單位。第三條 關於對違反出口收匯核銷管理的處罰原則:出口單位負責如期收回外匯,凡屬本處罰規定中涉及到的逃匯行為、不能收回外匯行為或違反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規定行為,視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或行政責任,並處以罰款。第四條 對下列違反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規定的逃匯行為,除依據《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第四條和第五條的有關規定處理外,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銀行計劃資金部門,要求有關專業銀行分行停止對逃匯者的人民幣貸款並追回逃匯而占用的人民幣貸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壹、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局)批準,將出口收入的外匯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二、將出口收入的外匯挪作他用或未經外匯管理局批準以收抵支的;

三、低於出口價格標準出口又不能提供商會確認其價格合理證明而截留外匯的;

四、假借對外支付傭金、退賠款等名義將外匯匯出境外私自存放或使用,或者未經外匯管理局批準對外支付高比例傭金等費用的;

五、假借援外項目物資、捐款、暫時出口、樣品、廣告品等名義報關而截留外匯的;

六、重復使用銀行結匯水單、收帳通知書核銷其貸款截留外匯的;

七、偽造、塗改核銷單或其他單證以及利用虛報空白核銷單丟失而仍使用該核銷單報關出口截留外匯的;

八、以丟失核銷單名義逃匯的;按其曾出口的最高金額處以罰款。

九、違反出口收匯管理規定的其他逃匯行為。第五條 對下列違反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規定造成不能收回外匯的處以應收匯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追究其行政責任,並由當地外匯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銀行計劃資金部門,要求有關專業銀行分行停止對責任者的人民幣貸款和追回因不能收回外匯而占用的人民幣貸款。

壹、以低價出口而減少國家外匯收入的;

二、違反《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自寄單據造成外匯不能收回的;

三、超過《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規定的最遲收款日期不能收回外匯的;

四、其他違反出口收匯管理規定造成不能收回外匯的。第六條 對下列違反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規定的行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控制發單、暫停發單、暫停外匯帳戶使用,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不按規定的期限及要求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和送交出口收匯核銷單存根和正本的。

二、借出、借入、轉讓或買賣出口收匯核銷單的;

三、出口單位在最近收款日後三十日內沒有以書面形式向外匯管理局報告逾期未收匯原因的;

四、塗改核銷單號碼及使用假核銷單或其他單證的;

五、受托行、解付行不按規定的內容向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收帳通知書的;

六、受托行、解付行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外匯管理局報送逾期未收匯情況的;

七、受托行、解付行未按有關結算規定辦理結算,造成出口單位逾期未收匯的;

八、出口單位領取核銷單後,因關、停、並、轉不再經營出口業務,在三個月內沒有將未用核銷單退回外匯管理局的;

九、其他違反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規定致使不能如期收匯的。第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八條 本規定自壹九九三年九月壹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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