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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管理,規範政府投資代建項目建設管理程序,改進建設實施方式,落實“代建制”,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的建設與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由政府指定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在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的組織實施中,按照本辦法規定及合同的約定代行項目法人單位職責的制度。其中項目管理單位是指市政府投資建設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建管機構),項目法人單位是指我市對具體政府投資項目建成後擁有使用權或者管理權的行政事業單位。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代建項目(以下簡稱代建項目),是指實行“代建制”建設的、總投資超過500萬元且使用財政性資金占總投資50%以上的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

本辦法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安排的基本建設資金(含國債資金、中央和省補助地方的基本建設資金);地方財政各項非稅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設資金;依托政府融資、貸款籌集的基本建設資金;行政事業單位自籌基本建設資金等。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主要包括:

(壹)黨政工團、人大政協、公檢法司、人民團體機關的辦公業務用房;

(二)科教文衛體、民政及社會福利等社會事業項目;

(三)看守所、勞教所、監獄、消防設施、審判用房、技術偵察用房等政法設施;

(四)環境保護、市政設施等公用事業項目;

(五)其他公用事業項目。第五條 代建項目的建設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決策、建設、使用、監督相分離,並遵循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合同管理和工程質量責任等制度。第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是代建項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財政、建設、公安、審計、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代建項目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篩選、匯總全市政府投資項目,建立政府投資項目庫。第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相關部門根據年度基本建設資金總量和項目必要性等情況,在政府投資項目庫中提出下壹年度實施的代建項目,並擬定安排計劃,報市政府審定後,下達實施代建項目工作計劃(以下簡稱代建計劃)。

列入代建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開工建設。第九條 項目法人單位和建管機構應當根據代建計劃確定的標準和規模,嚴格履行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年度投資計劃等基本建設程序,禁止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第十條 項目法人單位和建管機構應當簽訂代建合同。合同內容主要包括:

(壹)雙方的具體分工與權利、義務;

(二)項目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及使用功能;

(三)項目前期手續辦理及工程建設進度安排;

(四)建設資金安排計劃;

(五)項目竣工驗收、質量保證、項目移交;

(六)違約責任;

(七)其它應當約定的事項。

代建合同應當在完成項目建議書審批後,下達年度投資計劃前簽訂。第十壹條 代建合同簽訂後,項目法人單位應當將代建項目的相關資料及經市財政部門審核的前期費用賬目移交建管機構。第十二條 建管機構應當會同項目法人單位依法辦理開工前各項審批手續,並組織施工圖設計和預算編制,按程序報相關部門審批。第十三條 代建項目應當成立項目實施工作組,負責項目的管理和預驗收。項目實施工作組組長由建管機構主管負責人擔任,副組長由項目法人單位主管負責人擔任。第十四條 代建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設備供應單位的確定,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招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和國政府采購法》相關規定執行。

代建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設備供應單位依法確定後,建管機構應當分別與上述單位簽訂合同,並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合同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 建管機構應當於每月上旬將代建項目工程進度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項目法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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