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壹是規範林權抵押貸款的發放和管理;維護信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有效防範信貸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雲南實際;制定《雲南銀行業林權抵押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本辦法所稱林權抵押,是指林權權利人不轉移對林權的占有,而是將其依法有權處分的林權作為債權擔保的行為。林權抵押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本辦法所稱林權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處分的林權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借款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雲南省轄區內林權抵押貸款的發展。
第四條開展林權抵押貸款應遵循產權清晰、登記規範、風險可控的原則;商業可持續性原則。
第二章貸款對象和條件
第五條林權抵押貸款的貸款對象為農戶、個體經營戶、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從事林業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自然人和法人組織。
第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貸款對象為自然人的借款人的以下情況進行盡職調查:
(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貸款用途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無不良信用記錄,具有清償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以下情況進行盡職調查:
(壹)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
條件;
(二)從事生產經營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信貸政策等法規。
設置;
(三)從事正常生產經營,有壹定經濟效益;
(四)用於林業項目的投資資本金比例不低於30%,其他投資不在此列。
項目資本金比例應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
(五)有規範的財務制度;
(六)無不良信用記錄,具有按時償還本息的能力;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抵押範圍
第八條申請林權抵押貸款時;借款人應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交林權證原件,無林權證者不得申請林權抵押貸款。
第九條下列林權可以抵押:
(壹)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二)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具體抵押範圍由抵押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抵押目的約定;並在書面抵押合同中明確。
第十條下列林權不得抵押:
(壹)生態公益林;
(二)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
(三)未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農業
村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種植的樹木除外);
(四)屬於國防林、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自然保護區的。
使用森林、樹木和林地的權利;
(五)特種用途林中的母樹林、實驗林、環保林和風景林。
林;
(六)國家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壹管理的林權抵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抵押人提交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依法同意抵押的決議和林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以* * *林權抵押;抵押人應提供其他人的書面同意意見。
第十二條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以林權抵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要求抵押人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審批機關批準;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林權抵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抵押人提交股東會或者董事會通過的書面決定,但公司、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國家無償劃撥的森林資源資產申請抵押時,應要求抵押人先辦理相關林木、林水所有權、使用權、林地使用權的過戶手續,抵押人作為最終受讓人,在抵押前取得上述三項權利並辦理過戶登記。
第十四條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林權抵押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抵押人將發放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原件交由銀行業金融機構保管,雙方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實施林木采伐時應當事先征得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意。
第十五條森林、林木等森林資源資產的所有權、使用權抵押時,林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抵押期間不得改變林地的性質和用途。
第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抵押人為林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物辦理森林災害保險;抵押期間,保險受益人應通過協議轉讓給貸款銀行,以沖抵貸款。
第四章貸款程序
第十七條林權抵押貸款操作流程:
(1)提交銀行貸款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2)貸款審查;
(3)評價;
(四)簽訂借款合同;
(五)辦理林權抵押登記;
(六)發放貸款。
第十八條申請貸款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壹)貸款申請書;
(2)身份證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證件。
有效證件;企業或法人組織提交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貸款。
卡》、《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林權證;
(四)林權權利人同意抵押的意見;
(五)擬抵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有關資料,包括:林地。
類型、位置、邊界、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六)抵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7)需要第三方提供擔保的,應出具第三方提供擔保的意向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
(八)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的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可根據自身實際,結合林權抵押貸款特點,優化貸款審批程序,簡化審批程序,對合格客戶實行綜合投資信托;貸款隨用隨還,周轉使用。
第五章貸款風險管理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林權抵押貸款的特點,規定貸款審批各環節的操作規程和標準要求,做到貸前實地考察、準確認定,審批貨時分離;貸後現場檢查和跟蹤記錄,有效防範林權抵押貸款風險。
第二十壹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林權抵押貸款實行全過程管理,建立林權抵押貸款盡職、問責和免責制度,對林權抵押貸款各項業務活動進行合規檢查和審計,建立評估和查詢機制。
第二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落實專人負責貸後抵押物的管理;履行貸後管理責任,督促抵押人或借款人妥善管理抵押的森林資源資產,切實保證抵押資產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已經貸款抵押的林權建立資產抵押檔案,並定期與林權抵押登記部門核對;保證抵押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廣泛建立林權抵押貸款登記臺帳,及時監控貸款情況,隨時掌握貸款和抵押物信息。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貸款的具體用途,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委托支付或者借款人自主支付等方式對貸款資金進行管理和控制;防止信貸資金被挪用。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貸款發放過程中發現借款人信用下降等異常風險因素時,可按合同約定停止或收回貸款;當借款人出現風險或違約,抵押物出現風險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控制風險。
第六章貸款用途和期限
第二十五條林權抵押貸款適用於從事與林業相關的生產、經營和產業發展、農業及其他合法領域等生產生活的資金需求。
第二十六條林權抵押貸款期限應根據借款人的生產經營周期、信用狀況、貸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確定;貸款期限壹般不超過10年。
林權抵押的註銷不得超過抵押人擁有的林權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林業局、中國保監會關於做好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和林業發展壹體化工作的指導意見》(銀發[2009] 170號)的有關規定,根據借款人風險狀況和貸款項目,合理確定林權抵押貸款利率。
第七章林權評估
第二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林權抵押貸款,要對抵押的林權進行評估。評估采用銀行評估和委托林業評估機構評估兩種方式。
貸款金額在654.38+0萬元以上(含654.38+0萬元)的貸款項目,應當委托具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
貸款金額654.38+0萬元至30萬元的貸款項目,可委托林業部門管理的具有丙級以上資質的森林資源調查、規劃設計和林業科研教學單位提供評估咨詢服務,出具評估咨詢報告。也可以由銀行業金融機構組織評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值需經抵押人認可。
貸款金額在30萬元以下(含30萬元)的小額貸款項目;銀行業金融機構可參考當地林權交易市場近期交易價格;通過自我評估或與借款人協商確定抵押資產的價值。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參考評估價值和抵押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合理確定抵押物的價值和抵押率。林權抵押率不得超過評估值的60%。
第八章抵押登記
第三十條申請林權抵押貸款抵押的,應當到林權登記部門辦理正式登記手續,並由林權登記部門發放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壹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簽訂抵押貸款合同後。借款人須持下列文件向縣級以上林權登記部門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壹)林權抵押登記申請書;
(2)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法人證書或個人身份證;
(3)抵押貸款合同;
(四)林權證書和林權權利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五)抵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有關情況;
(六)擬抵押的森林資源資產需要評估的,還應當提供評估報告;
(七)林權登記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林權登記部門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後,經審核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登記手續應在5日內完成,並發放林權抵押登記證。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並退回申請材料。
第三十三條抵押財產的種類、數額或者抵押財產的範圍發生變更的,抵押權人應當要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持變更合同、林權抵押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向林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查核實後,林權登記部門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同意延長抵押申報期限的,雙方應在抵押合同期滿前0個月內;向原註冊部門申請續展註冊。
第三十四條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或借款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雙方應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與抵押人簽訂的抵押合同中明確以下條款:
(壹)已依法登記的抵押財產在抵押期間不得重復申請抵押登記。
(2)申請人故意隱瞞抵押物已經登記的事實,提供虛假材料重復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抵押申請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章抵押物的處置
第三十六條合同期滿後;如果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的林權時,可以采取協商、拍賣、變賣等方式。
各級林業部門要配合處置和變現林權抵押物,確需采伐林木的,要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十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在林權抵押期間繼續經營和培育森林、林木;維護森林資源資產的安全;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按照抵押合同的規定對林權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林權登記部門應當對已抵押的森林資源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抵押人簽訂的抵押合同應當明確約定:
林權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物或砍伐樹木。
林權登記部門不得辦理抵押林權轉讓的變更登記,采伐審批部門不得批準或者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各級森林公安、森林行政、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林權抵押貸款的監督管理,防止毀林、火災、病蟲害等災害的發生。
第二章XI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由雲南銀監局和雲南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