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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騙他人貸款有什麽罪

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使他人為其提供擔保(如抵押),從而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應認定為對擔保人的(合同)詐騙罪(對象為財產性利益)與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詐騙罪(對象為貸款),宜實行數罪並罰。壹方面,行為人欺騙他人使之為自己提供擔保,意味著使他人處分了財產性利益,自己取得了財產性利益,故成立(合同)詐騙罪。另壹方面,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了金融機構的貸款,無疑成立貸款詐騙罪。倘若僅認定對擔保人的(合同)詐騙罪,就沒有評價其對貸款的詐騙。即使金融機構最終通過實現抵押權等方式挽回了損失,也不能否認其貸款被行為人騙取;正是因為行為人的欺騙行為造成了金融機構的貸款損失,金融機構才通過實現抵押權等方式挽回損失。倘若僅認定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詐騙罪,就沒有評價其對擔保人的詐騙(事實上,在許多案件中,擔保人成為最終受損失的人)。此外,僅認定為壹罪的觀點,違背了財產犯罪中的素材同壹性的基本要求(行為人取得的財產與被害人損失的財產必須具有同壹性)。

假借他人名義貸款並占有貸款,使他人成為貸款人的,成立貸款詐騙罪。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其管理信貸的職務便利,以假冒他人名義或者虛構姓名等方式騙取本金融機構貸款歸個人占有的,宜認定為貪汙罪或者職務侵占罪。壹般公民與金融機構負責貸款的全部人員串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獲取貸款的,不成立貸款詐騙罪,應認定為貪汙、職務侵占等罪的***犯。壹般公民與金融機構的貸款最終決定者串通,雖然可能欺騙了信貸員與部門審核人員,但作出處分行為的人並沒有陷入認識錯誤,故壹般公民不成立貸款詐騙罪,應視有無非法占有目的與行為性質,認定為貪汙、職務侵占、違規發放貸款等罪的***犯。壹般公民與金融機構的信貸員或者部門審核人員串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同欺騙分管領導等具有處分決定權的人員,使後者產生認識錯誤並核準貸款的,同時觸犯了貪汙罪(或職務侵占罪)與貸款詐騙罪,應以想象競合犯處理。行為人為了騙取貸款,所實施的欺騙行為超出了刑法第193條所規定的行為範圍,與貸款詐騙的目的行為不具有類型性的牽連關系的,應實行數罪並罰。例如,為了騙取貸款而虛報註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壹、欺騙方法是指:

(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使用虛假證明,將犯罪所得贓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機構作抵押從而取得貸款的,屬於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騙取貸款;

(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二、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假冒他人名義貸款的;

(2)貸款後攜款潛逃的;

(3)未將貸款按貸款用途使用,而是用於揮霍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4)改變貸款用途,將貸款用於高風險的經濟活動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導致無法償還貸款的;

(5)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改變貸款用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無法償還貸款的;

(6)使用貸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隱匿貸款去向,貸款到期後拒不償還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第壹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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