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各省(區、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在接收退兵後15個工作日內將被部隊退回的學生的姓名、就讀高校、退兵原因等情況逐級上報至國防部征兵辦公室,並按照學生原就讀高校的隸屬關系,分別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央高校。
被部隊退回並被取消補償代償資格的原高校在校生,如退回學生返回其原戶籍所在地,其已補償的學費或代償的國家助學貸款資金由學生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收回;如退回學生返回其原就讀高校,其已補償的學費或代償的國家助學貸款由學生原就讀高校會同高校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收回。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高校應在收回學費補償或國家助學貸款代償資金後15個工作日內,逐級匯總上繳全國學生資助管理中心。收回資金按規定作為下壹年度學費補償或國家助學貸款代償經費。
第十四條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隱瞞病史或違法犯罪等行為造成退兵的原高校在校生,不具備申請學費資助的資格。
第十五條 因部隊編制員額縮減、國家建設需要、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因病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役、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需要退出現役等原因,經組織批準提前退役的原高校在校生,仍具備學費補償、國家助學貸款代償及申請學費資助資格。其他原因非正常退役的原高校在校生是否具備學費補償、國家助學貸款代償及申請學費資助資格,由學校所在地省(區、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會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第十六條 各地教育行政部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和高校要認真履行職責,按照規定要求,對應征入伍高校在校生的入伍資格、學費補償和國家助學貸款代償以及退役復學後學費資助情況進行認真審核,不得弄虛作假。各地財政、教育行政部門和高校要嚴格執行國家相關財經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安排專人負責,對學費補償、國家助學貸款代償和學費資助資金實行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