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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1997)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銀行外匯業務管理,保障外匯業務健康發展,維護金融秩序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銀行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城市合作銀行。第三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

(壹)外匯存款;

(二)外匯貸款;

(三)外匯匯款;

(四)外幣兌換;

(5)國際結算;

(六)銀行間外匯拆借;

(七)外匯票據的承兌和貼現;

(八)外匯貸款;

(九)外匯擔保;

(十)結售匯;

(十壹)發行或代理發行股票以外的外幣證券;

(十二)買賣或者代理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

(十三)自營外匯買賣或代客戶買賣外匯;

(十四)外匯信用卡的發行和國外信用卡的發行與支付;

(十五)信用調查、咨詢和見證業務;

(十六)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外匯業務。

上述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界定。第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外匯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銀行外匯業務的審批、管理和監督檢查。第六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外匯業務的審批實行分級管理。

銀行總行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銀行縣級以上分支機構(不含縣級分行)經營外匯業務,由省級分行審核,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縣以下銀行分支機構(包括縣支行、辦事處、儲蓄所等。)經營外匯業務,由省級分行審批。第七條銀行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不得超出其上級機構的業務範圍。第八條銀行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外匯局批準,並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經營。不得擅自經營外匯業務或超範圍經營外匯業務。第二章外匯業務申請第九條銀行開辦、擴大或停止外匯業務應向外匯局申請。第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銀行可以申請經營外匯業務: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規章的有關規定,無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無重大違法行為和經濟損失;

(二)有規定數額的實繳外匯資金或者營運資金。

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總行應包含不低於5000萬美元或其他可自由兌換貨幣的實收外匯資本;城市合作銀行總行資本總額應不低於2000萬美元或等值的自由兌換外匯資本金。

銀行壹級分行營運資金不低於500萬美元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銀行二級分行營運資金不少於200萬美元或其他可自由兌換貨幣;銀行分行營運資金不少於6.5438億美元或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有壹定數量經外匯局確認資格並與外匯業務申報數量相適應的外匯業務人員。

50%的外匯業務人員應具有2年以上外匯從業經歷。外匯業務負責人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經營業績良好,無不適宜從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為或者重大工作失誤;

(四)有與經營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場所和設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提交以下文件和資料:

(壹)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外匯業務可行性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章程;

(五)外匯局認可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對實收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原件),或總行對其外匯營運資金的承諾文件;

(六)銀行外匯業務人員名單、簡歷及外匯局頒發的外匯業務人員資格證書;

(七)與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相適應的規章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八)經營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施簡介;

(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銀行分支機構還應提交其總行對其開辦外匯業務的批準文件和外匯業務準備的驗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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