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信用社與劉某、鄒某、李某三人簽訂“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信用社在最高限額貸款人民幣3。3萬元內,對借款人劉某發放貸款;鄒某、李某二人在該最高限額內對借款人的貸款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人之間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後信用社壹次性向劉某發放貸款3。3萬元。因劉某到期未歸還貸款,雙方產生糾紛。第壹種意見認為,鄒某、李某與信用社在“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擔保的範圍為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因此,鄒某、李某應對所發生的借款本金3。3萬元及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債權總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鄒某、李某二擔保人與債權人信用社簽訂的是“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高限額為3。3萬元,因此,鄒某、李某僅應在最高限額即3。3萬元的範圍內與借款人劉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壹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在最高額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就是“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的債權余額”。本案債權人信用社與擔保人約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而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均屬於“債權余額”的範疇,同時雙方又約定了擔保的最高限額為3。3萬元,因此,鄒、李二擔保人應在最高限額3。3萬元之內對所發生的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應對超出該限額的部分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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