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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完善我市住房供應體系,調整住房供應結構,實行租售並舉,多渠道滿足部分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意見》(國發〔2007〕24號)和《關於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08〕1365438)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分配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戶型面積、供應對象和租金水平,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租的住房。

第三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分配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則:政府支持、市場運作;多方建設、統壹管理;公平、公開、嚴格的監管。

第二章住房籌集

第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由市、區縣政府派出機構或經政府批準的機構通過新建、收購等渠道籌集。

第六條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當以壹居室和兩居室為主體,集中建設或者組合建設。

第七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其中用於政府所屬事業單位或經政府批準的事業單位建設的,土地可以出租並按年繳納土地租金。

第八條金融機構通過多種方式支持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租賃,相關單位可按規定條件申請商業銀行貸款、使用信托資金、發行債券、申請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此外,還可以通過投融資方式改革、租賃公共租賃住房及配套設施收回資金、社會捐贈以及市政府批準的其他資金等方式籌集社會資金。

第三章租金分配管理

第九條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對象為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包括通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房資格審查的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難家庭。

第十條通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限價商品房資格審核的家庭,可以直接到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輪候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壹條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公開配租制度,由產權單位編制配租計劃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批準後再組織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條件的家庭及其他符合配租條件的家庭成員可優先配租,包括60歲以上老年人、重病人員、殘疾人、復員軍人、優撫對象或重點項目拆遷人員等。

第十二條符合配租條件的家庭只能租住壹套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章租賃管理

第十三條根據保本微利的原則,結合承租家庭的承受能力和同類地段同類房屋市場租金的壹定比例,確定公共租賃住房租金。

第十四條政府機關和經政府批準的機構按規定租金租用公共租賃住房,凡符合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的,均可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由產權單位維修、養護和管理,產權單位也可以委托專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承租家庭應當在合同期滿時退出住房。承租家庭如需繼續承租,應在合同到期前3個月內提出申請,產權單位將與相關單位審查符合條件的續簽租賃合同;如果承租家庭不符合租賃條件,暫時無法騰退租賃房屋,將在租賃合同到期後給予兩個月的過渡期,並在過渡期內按照類似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租金收取租金。過渡期滿後,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產權單位規定的標準收取租金,具體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拒絕退出記錄在信用檔案中。

第十七條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產權單位可以與承租家庭解除租賃合同,收回住房:

(壹)將租賃房屋轉借或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租賃房屋的居住用途;

(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4)連續3個月以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

(五)獲得其他形式的政策性住房保障;

(六)其他違反租賃合同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住房等情況、騙取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產權單位解除租賃合同,承租家庭退出住房並按住房產權單位規定的標準繳納租金;騙租被記入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條產權單位未按規定租金標準收取租金或者在租賃合同期內擅自將公共租賃住房出租給不符合條件的家庭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退回、補足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二十條管理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壹條經政府批準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申請審核、租金標準、租金分配管理等具體實施細則,並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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