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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沒有借據。可以用微信聊天記錄起訴嗎?

壹、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舉證責任在民間借貸訴訟中,出借人作為債權人,應當對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借貸內容承擔舉證責任。簡單來說,貸款人起訴時要證明“借款協議+交付”這兩個基本事實。就借貸的約定而言,最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提供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以及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其他證據。”就讀者咨詢來說,他們只能提供交付的證據(轉賬記錄),但目前沒有借條、收據、借條等債務憑證來證明他們和朋友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目前他們只有微信聊天記錄。2.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嗎?互聯網internet plus)時代,微信作為壹種新的溝通方式,以其便捷、高效成為人們最常用的溝通方式。在使用微信的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的聊天記錄。微信的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嗎?(1)微信聊天記錄屬於電子數據,是壹種證據。2012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明確了電子數據是法定的證據類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絡聊天記錄、博客、微博、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方式在電子介質中形成或者存儲的信息。微信作為壹種新型的網絡媒體工具,因其功能多樣、用戶廣泛而廣受大眾喜愛。微信聊天記錄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顯然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類型,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二)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明力分析微信聊天記錄雖然可以作為證據,但要具備相應的證明力,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並不容易。暫且不考慮微信證據的內容與案件事實的相關性,微信證據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才能被采信:第壹,確認微信雙方用戶的身份因為微信不是實名註冊制。如果不能證明微信用戶是本案當事人,微信證據在法律上就不能與本案相關。目前確認微信用戶身份的方式主要有四種:對方承認;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的識別;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送方認證材料或所有者身份認證;第三方機構,即軟件提供商騰訊,協助調查。前兩種方法明顯是偶然的,不能作為正常的確認方法。後兩種方式涉及到軟件供應商的第三方技術協助,但還沒有形成良性的操作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妳想象的那樣自己提交壹個微信記錄。二、微信證據的完整性這個條件關系到微信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因為微信證據是生活的碎片化記錄,如果不完整,可能會斷章取義,不能反映當事人完整的真實意思。由於缺乏明確的認證規則和專門的電子證據認證機構,部分公證認證存在瑕疵,導致法院對電子證據的認證難度加大。因此,建立專門的電子數據證據鑒定機構,明確其認證規則,是微信證據發展的必然需求。三、上述問題的綜合分析結合以上分析,這位讀者作為債權人,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他和朋友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目前他只有微信聊天記錄。根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但作為電子證據,在司法實踐中,要想具有相應的證明力,需要具備相應的條件,具體的證明力由法官在具體案件中確定。作為律師,我們建議貸款人在放款時與借款人簽訂規範的借款合同,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附上幾張微信聊天記錄作為勝訴證據。案例1:三門:男子因欠錢被起訴。微信聊天記錄就是證據。當今社會,“微信”以其便捷高效的特點,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的即時通訊工具。日前,三門縣人民法院審理了壹起特殊的民間借貸案件。之所以特殊,是因為借貸雙方都沒有任何常規的、實質的債務憑證,比如借條、收據、借條。唯壹的“微信”聊天記錄,剛剛成為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重要證據。2013四川女子羅與三門男子鄭某通過社交網站認識,並發展為男女朋友。2014年6月底,鄭某稱其投資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戀愛中的羅某將1000元匯入鄭某卡內。過了壹個星期,鄭說自己投資的項目還差3萬元,羅再次匯了1萬給鄭。後來鄭說他把車抵押給別人了,想籌錢把車贖回來。疑神疑鬼的羅有所保留,只匯了2000元給鄭。眼看著“女朋友”不再那麽清爽,鄭對羅的關心和問候也越來越少,兩人關系也日漸冷淡。後來羅某多次催鄭某借錢,鄭某壹拖再拖,壹分錢也不還,甚至玩“失蹤”。無奈之下,去年8月,羅壹紙訴狀將鄭告上法庭。原告代理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2000元,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銀行貸款利息計算;二、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由於羅某壹開始並沒有要求鄭某借款,所以她在法庭上提供的證據只有銀行轉賬憑證和微信聊天記錄。聊天記錄上,鄭某微信賬號發送的消息中提到的銀行賬號名稱和賬號與羅某實際轉賬的銀行賬號名稱和賬號壹致。法院認為,原被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雖無借條、收條、借條等債權憑證,但原告提供了金融機構轉賬憑證原件及微信上的音頻、視頻、文字聊天信息等原始視聽資料,內容真實合法,證據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協議、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事實,雙方借貸關系依法成立。三門縣人民法院審判長:“被告鄭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羅借款本金22000元,並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執行完畢止,年利率6%為上限)。被告鄭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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