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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貸款的貸款人

來自:法律之樹

2015最高法院發布《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明確了民間借貸合同司法保護的界限和標準。司法解釋(2021修訂)規定,未依法取得貸款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特定社會對象提供貸款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最高法院《九屆人大會議紀要》界定了壹個量化標準,提出了專業出借人的概念:同壹出借人在壹定期限內多次從事有償民間借貸的,壹般可以認定為專業出借人,依法應當否定專業出借人的效力。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及紀要中的上述規定,重點是以提供資金的壹方出借資金的次數來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可能因為次數多而被認定無效,約定的利率也無法得到司法判決的保護。因此,在民間借貸合同案件的審理中,出借人出借款項的次數、出借人是否為專業出借人往往是當事人證明借貸合同無效的焦點。但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將出借人發生的委托貸款累加成民間借貸合同,意在證明出借人多次出借資金。這種證明方法是錯誤的。

委托貸款是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個人等委托人提供,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和利率進行分配、監管和使用的貸款。在委托貸款關系中,貸款人(受托人)是金融機構。委托貸款是金融貸款,不是民間貸款。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及紀要中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是不具有貸款資格的民事主體,而委托貸款關系中的出借人是具有貸款資格的金融機構。委托貸款屬於金融貸款,不應計入民間貸款數量,委托貸款人不應被認定為專業貸款人。

為滿足民間熱錢借貸需求,遏制高利貸,早在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就發布了《貸款通則》,規定了銀行的委托貸款業務,將大量民間熱錢納入國家金融體系,打通了金融機構借入和使用民間資金的渠道。根據《貸款通則》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貸款分為自營貸款、委托貸款和特定貸款三種。自此,委托貸款的明確方式使民間資金的提供者和使用者雙方的利益都得到了國家金融體系的認可和保護,同時也避免了大量民間熱錢沖擊金融秩序的風險。在委托貸款關系中,雖然金融監管後的貸款仍由不具備貸款資格的民事主體提供,但非金融機構的自營資金,在委托貸款關系成立後,金融機構作為受托人是貸款人,貸款利率和資金用途由金融機構監管。資金借貸行為的性質發生了質的變化。委托貸款屬於金融機構的金融業務,不應納入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調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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